误工费赔偿举证指引

发布时间:2020-09-03 20:16:15


  1999年12月24日3时,陈某驾驶大货车行至惠州市下角东路物资大楼途中与王某相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认定王某行走在机动车道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至2000年3月16日病情稳定后出院,带药回家继续治疗。第二次于同年7月1日在同一医院住院至同年8月28日出院。经诊断,王某属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进行了两次开颅手术,两次住院共144,用去医疗费71960元。2加1年4月30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以第(2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王某属VII级伤残。调解过程中,王某对交警部门作出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在误工费上发生了争议。王某在其父所有的个体运输公司做司机,王某提供了所在单位开的工资证明,证明王某上两个月跑长途,并且每月收入一万元。但陈某不同意误工费的计算,。,王某虽然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是由于其所从事的运输行业收入有不稳定的因素,并且王某所在公司为其父亲所有,由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因此王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没有采纳王某的主张。

  【依法分析】

  误工费的计算是交通赔偿案件中比较容易起争议的地方,如何证明误工损失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来看看法律对误工费计算方法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

  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财产损失。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己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中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确定误工费有两个参数,一是误工时间,一是受害人的经济收人。关于误工时间,《解释》将此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非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工作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如果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误工时间从侵权行为开始至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证明时间的证据是医疗机构关于治疗情况的证明,比如出院小结,能证明住院多久,住院时间就是误工时间,或者是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也是误工时间,或者是医院诊断患者已经治愈的时间。构成残疾的,则由伤残等级鉴定书表明的定残日期确定。死亡时间也由医院的文书证明。

  关于收人状况,误工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人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人减少实际计算。在我国,一般收入是根据受害人所在工作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另外可辅以受害人往年同期的工资单,几印证受害人的收人。随着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健全,受害人也可以提供税单来证明实际收人。除劳动报酬外,其他形式的收人也需要通过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些收人的发放机构可以证明收人发放的实际理由和数额、时间。受害人主张了收人,但缺乏证据或者证明的权威性不足的,法官可以不予认定。

  对于无固定收人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人计算标准;二是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人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人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人(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法律规定的是前三年平均收人,因此受害人需要证明在前三年所有的收人来源和数额。各种收人的证明方法不一,最权威的莫过于受害人最近三年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单,上面记载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实际收人。当事人对主张的前三年的收人,每一笔都要有相应的书面材料来证明,否则,即使确实有损失也因为缺乏证据证明而得不到支持。,。需要注意,诉讼所在地的外地人受伤的,,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本案中的受害人的收人是司机在私营企业跑运输的酬劳,这种行业的工作量和报酬根据司机本人的实际工作状况确定,属于典型的没有固定收人的情形,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只是前两个月的收人,不能证明前三年的平均收人,。王某不能证明自己前三年的平均收人,。

  【技巧提示】

  在诉讼实践中,关于误工费的证明之所以比较困难甚至混乱,根本原因是我国的个人财产申报和管理制度尚未建全,收人来源的渠道很多而且往往不受有效监控,因此除了自己知道自己的真实收人,其他人包括国家税务部门也不清楚真实的收人状况。这样就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的收人属于灰色收人,缺乏足够的正当性,比如受害人所在单位除规定的工资奖金外,有时候会以各种名义滥发奖金,而这些奖金单位不会人账,或者是为了避免上级检查,或者是为了逃税,所以在工资单上看不到有这些收人,但这些收人确实存在,很多时候甚至要远远大于工资单的明示收人。二是有些收入属于受害人利用自身的条件做兼职赚取工资额外收入,如老师做家教、画家私下卖画、明星走穴等行为获得的收入,也没有什么权威机构证明,只是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易。三是我国的收人状况查询机制不健全,如果受害人所在单位为帮助受害人获得赔偿而故意虚报收人状况,则诉讼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举证的真实性审查和反驳变的非常困难。

  收人状况的混乱,,对那些虽然符合社会实际情况,也有证据证明犷但缺乏权威证据证明的隐性收入,即使法官相信确实该收人存在,也不会认定为实际收人。,就认为是无法证明收人状况而直接采用平均工资方法计算,这样就避免了举证的烦琐和法官认定的困难。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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