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兼论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蕴
发布时间:2019-08-03 09:21:15
「 正 文」
相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罪而言,先行行为属于第二层面的概念,即它仅限于作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的来源时才有研讨的价值。受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规范伦理观点的影响,不真正不作为犯罪曾经受来自各方的狂轰烂炸,并且迄今未曾消停。唇亡而齿寒,与此相伴的先行行为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各家“关注”,尤其是个人权利大放异彩的今天,诸如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来源或曰根据,先行行为负有作为义务的条件,先行行为的外延或者范围等等,不一而足。“一切立法者所面临的基本问题,就是一种选择:什么样的行为是法所维护的,什么样的行为是法所禁止的。”(注:(美)E.A.霍贝尔著:《初民的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刑法规范也是选择的产物,正是通过无数次的调整与选择,刑法才逐步接近直到完成自身价值的实现。而刑法对先行行为的调整,从价值观点而言,目的亦在于此。
一
十九世纪初期,个人本位主义盛行,权利保障、权利优先的观念深入人心和不可动摇,所以,“其时所谓犯罪,乃指侵害法益或侵害权利而言,故置重于作为犯,所有刑法上的问题,皆与作为犯发生关联而被展开者,原则上并未有不作为可构成犯罪的想法,仅就违反法律之规定或违反由于契约等之义务的情形,例外地认定不作为之违法性”(注: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61页。)。可见,此时之作为义务的来源仅限于法律的规定或契约(表明刑法选择的宗旨在于个人权利的保障)。至十九世纪末期和二十世纪初,个人主义式微并让位于社会本位,信用诚实的原则推行且应用于社会日常生活,不作为之构成犯罪并逐步发展。及至重视社会生活之互相扶助的团体主义或曰全体主义抬头,立法者开始对违反特定义务而消极地不实行法所期待之行为设立命令性规范,以维持并防卫社会秩序。于是不作为犯罪明文化,作为义务的来源也逐步扩大,先行行为成为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注:关于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我国通说认为有四类:(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在上述四类义务中,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限于第(1)类,即由其他法律规定而由刑法予以认可的义务;其余三类义务皆针对不真正不作为犯而言,故先行行为亦仅针对不真正不作为犯而言。在国外刑法中还存在其他的分类方法,如除上述义务外,还包括基于公共秩序、良好习俗(或曰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义务、密切的共同体关系产生的义务以及自愿承担保护责任产生的义务等等。)。在此过程中,德国刑法学者斯特贝尔(Stubel)贡献突出:他从生活的实际感觉和明白的法感性中归纳而得出先行行为可以产生作为义务并明确提出这个概念。由此,先行行为作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在十九世纪中期逐渐被理论上所确认,及至1884年10月21日,德国判例首次确认了先行行为与法律和契约同属作为义务的发生事由。该判例指出:“由于不作为者的先行或附随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或者,由不作为在法律上所存在的作为义务被侵害的场合中,无论是在一般理论的意义上还是在刑法典的意义上不作为都是行为。”(注: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第2版,第302页。)由是,先行行为所发生的义务被视为德国习惯法的一部分。继德国确认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后,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在刑法中确立了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地位。(注: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但刑法理论上都认为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特定义务之一。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卷,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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