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奉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9 01:05:15


   [2006]沈民(1)权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佟奉山,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韩城堡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韩年东,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秀匠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佟奉山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明月,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日15时30分,被告佟奉山驾驶辽宁01T6788号大拖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电缆厂路口时,车向右侧翻倒,造成乘车人韩年东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腰挫伤、左肩左髂及双膝软组织挫伤。韩年东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8568.50元、交通费人民币151.50元、复印费人民币101元。出院后医院诊断原告休息21天。现佟奉山已支付韩年东医疗费人民币7400元。,佟奉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年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佟奉山驾驶车辆超载并造成车体侧翻,造成韩年东(乘车人)受伤的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佟奉山对韩年东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参照《辽宁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佟奉山赔偿韩年东的项目及金额有:医疗费人民币8568.50元、误工费人民币(70元×77天)539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费人民币(14.12元×5天)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56天)840元。

:一、被告佟奉山赔偿原告韩年东医疗费人民币8568.50元、误工费人民币539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费人民币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复印费人民币101元、交通费人民币87元,合计人民币15057.10元,已给付7400元,余款人民币7657.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逾期付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佟奉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判决给付韩年东的误工费有异议,韩年东受伤前在个体户王仲凯工程队工作,不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工作,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过高,故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年东辩称,韩年东的工作单位是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证明及外雇用工情况表、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调查询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佟奉山驾驶车辆侧翻,造成韩年东受伤,对此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佟奉山提出对误工费有异议的上诉请求,因韩年东提供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其误工费数额。故佟奉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佟奉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明 月

             代理审判员  孙玉明

                  

  二ОО六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