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从保护人权着眼
发布时间:2019-08-05 21:01:15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不一,理论界、司法界以及广大公民对此异议颇多,要求加以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振山在接受本网记者采访时强调——
■多种标准令人困惑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出了一些规定,同时不同部门对某些特殊侵害行为也制定了各自不同的赔偿标准,包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触电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多种标准。但是这些赔偿标准却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大争议,那么其中有哪些不合理之处呢?
首先,因不同方式受伤、致残或死亡,赔偿数额迥异。如因铁路运输死亡,最高可获得4万元的赔偿;而坐飞机造成死亡,最高可获得7万元的赔偿。
其次,某些赔偿标准规定欠妥。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那么受害人在20年后将如何生活呢?
第三,作为赔偿标准制定根据的残废等级标准也有多种。在实际中,不同的机构作出了各不相同的鉴定标准,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残废等级鉴定标准、工伤事故人身损害残废等级鉴定标准和全国残联等单位颁布的鉴定标准。按照不同的鉴定标准对同一损害后果所作出的残废等级也会不同。
第四,各地在执行中做法不一,差距过大。由于《民法通则》的适用意见中只规定了下限,即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对侵权案件未规定明确标准,所以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当地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往往两省计算出的赔偿数额相差很大。
■赔偿标准目前难以统一
由于上述种种不合理之处,不断有人提出应当统一标准。但杨振山教授认为,虽然存在多种标准并不合理,但赔偿标准目前还难以统一。
他认为,一个人受到伤害,如果情况严重需要长期治疗,则相关的赔偿费用非常高,种类也很多,而各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不同,所以制定的标准也不一样,因此要具体规定为一个标准是不太现实的。
除了这一因素,以下几种因素也对制定或统一赔偿标准产生影响:
1.受害人是否成年。有的国家按是否成年来划分赔偿标准,即未成年人一般还不能创造社会财富,所以仅赔偿其被抚养的全部费用;而成年人已承担社会责任、有劳动收入,故按其可创造的价值或收入来计算赔偿数额。
2.社会发展情况。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很快,每个人的收入和生活每年均在变化,受害人的生活标准也应随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所以制定赔偿标准要有发展的眼光。
3.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如果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则应相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4.侵害行为的性质。侵害行为的性质不同,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也应不一样。杨教授认为,按行为性质不同可分为有劳动关系和非劳动关系两大类。有劳动雇佣关系的,应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非劳动关系行为又可分为以下几种:(1)公益性行为,比如铁路运输、医疗服务行为等,当事人之间具有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2)意外事故行为,如道路交通事故、触电事故等,施害人具有过失而非故意。(3)故意致人损害行为,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行为。(4)公务行为。有人认为公务行为致他人损害进行赔偿是国家赔偿的范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杨教授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务行为侵害他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作为国家不应该具有凌驾于个人之上的特权,国家还是个人进行损害赔偿并无性质上的区别。(5)正当防卫行为。
■立法指导思想要转变
杨教授提出,要改变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混乱的局面,必须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明确树立以下观念:
第一,。赔偿标准问题之所以长期没有解决,、尊重人的价值。人的生命最可宝贵,把人的生命剥夺了而赔偿很少,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人的生命、人的价值并未给以足够重视,。只有充分尊重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劳动,才能妥善解决这一标准问题。
原先立法时,侵害人往往是国营、集体企业,所以当时为减少公共财产的损失考虑而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因而制定的标准很低。但现在情况已经改变,因此立法者必须从站在加害人一方转变为站在受害人的立场。
第二,立法中不能剥夺受害人的正常生活权利,即使国家也不能用行政权力作出这种规定,而要允许当事人主张、处分自己的权利。一个人因侵害而受到了多少损失,侵害人就应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要体现预防功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并不是为了事后补偿,而是要让加害人预先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小,增强其预防侵害发生的责任心。
■物质性损害赔偿应以“劳动所得说”为基础
杨教授认为,将来立法时对物质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采取“劳动所得说”,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因受伤、致残或死亡而未能获取的全部劳动收入为标准。每个人要劳动并创造财富,虽然其因受侵害而残废或死亡没有进行劳动,但这是由于他人剥夺了其劳动能力所致。如果没有侵害行为,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这些收入,因此侵害人赔偿这些损失是理所应当的。
杨教授指出,现有规定中包括了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似乎考虑周全,其实不然。因为有的人虽然可创造的价值大、收入高,但可能并无被抚养人,而有的人虽收入很低,却可能需要承担父母、子女等多人的负担,这样两人所获取的赔偿额显然不公平。如果以受害人的劳动收入损失作为物质性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在计算赔偿额时也不必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因为如果对受害人的预期收入损失进行了全面赔偿,则受害人以应得的收入完全可以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另外,虽然受害人有的亲属目前不需要抚养,而以后却需要抚养,如果在赔偿时不能作为被抚养人,那么以后需要抚养时(如年纪大而丧失劳动能力),是否可以要求赔偿?目前并无明确的规定,而采取劳动收入损失作为赔偿标准则无此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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