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4 00:06:15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明,男,X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X琢,女,X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新X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住址沈阳马官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号1门。
法定代表人宿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明,男,X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屯村。
上诉人张X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X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X林、董X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X明上诉称:,不同意赔偿。芦X琢答辩称:。沈阳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张X明驾驶辽AM0907号出
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格林豪森门前处,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芦X琢相撞。,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右肘部软部组织挫伤、尾骨脱位,并住院治疗,共住院164天,付医疗费21,710.20元。同年12月6日,,行钢板取出术,同年12月13日出院,付医疗费3892.80元,共计医疗费25,603元。,张X明负事故主要责任。2005年1月13日,。
另查,张X明系肇事车辆车主,向沈阳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张X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芦X琢1000元。2005年3月23日,,要求张X明、沈阳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一、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医疗费17,922.10元(已支付1000元)。二、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误工费9804.60元。三、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护理费3339.80元。四、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伙食补助费1795.50元。五、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交通费245元。六、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残疾赔偿10,137.40元。七、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鉴定费280元。八、沈阳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七项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芦X琢、张X明、沈阳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由张X明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张X明于2006年4月31日前给付芦X琢赔偿款医疗费等计35160元(含诉讼费160元)。
二、如逾期给付,则按[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三、 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10元,由上诉人张X明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X刚
审 判 员 王X林
审 判 员 董X莉
二ОО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X博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调解书送达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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