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凤祥因与王玉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4 07:15:15


   [2006]沈民(1)权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祥,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富民小区10号楼6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丰,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机电标牌厂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富民小区38号1-4-3。

  委托代理人:龙连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意增,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与王玉丰同。

  
上诉人郭凤祥因与被上诉人王玉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代理审判员王雪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7时35分左右,郭凤祥骑电

  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姑区嫩江街铁路立交桥北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玉丰发生交通事故,郭凤祥的车撞到王玉丰自行车的后部,致使王玉丰摔倒受伤。,因肇事后双方未立即报案,未保护现场,事后双方陈述内容不一致,。王玉丰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王玉丰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月13日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治疗费10047.8元。王玉丰支出交通费125元。肇事后,郭凤祥向王玉丰出借治疗费300元。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交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误工证明二份、木拐发票、借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凤祥骑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玉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丰受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郭凤祥书写的亲笔陈述为证。,但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已经确定,郭凤祥即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行为的致害人。现郭凤祥否认其与王玉丰发生交通事故,称肇事者另有其人,认为自己与王玉丰车仅为“追尾”,事后郭凤祥将王玉丰送至四院并垫付300元药费系善意之举,但该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郭凤祥主张不予支持。郭凤祥骑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玉丰发生交通事故,从后面将王玉丰撞倒,致王玉丰受伤,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赔偿王玉丰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治疗费及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王玉丰已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凭据,郭凤祥拒绝质证,法庭对王玉丰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关于医药费,经核实为10047.8元。王玉丰主张2005年10月12日在骨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因与事故发生后王玉丰就诊医院不一致,故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按王玉丰住院期间加二周计算,王玉丰在骨科医院治疗医嘱休二个月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按王玉丰出院及复查二次往返乘车费用计125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玉丰伤情未构成伤残,又无侵权行为导致其精神受损造成严重后果事实,故对王玉丰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被告郭凤祥赔偿原告王玉丰医疗费10047.8元;二、被告郭凤祥赔偿原告王玉丰误工费(420÷30)元×43天计602元;三、被告郭凤祥赔偿原告王玉丰护理费(1200÷30)元×29天计1160元;四、被告郭凤祥赔偿原告王玉丰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9天计435元;五、被告郭凤祥赔偿原告王玉丰交通费125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已支付3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凤祥承担160元,原告承担40元。

  宣判后,郭凤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事实上,郭凤祥的电动自行车是在王玉丰被一辆摩托车刮倒后才碰到王玉丰自行车尾部的,郭凤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00元是郭凤祥借给王玉丰的,而不是为王玉丰垫付的医疗费;王玉丰已享受了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其个人支出医疗费不是一审认定的10047.8元。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应将肇事摩托车主列为当事人并进行证据交换。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玉丰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郭凤祥骑车撞到王玉丰的车上,致使王玉丰摔倒受伤。未保护现场的原因在郭凤祥一方,所以郭凤祥应承担责任。郭凤祥在事发当天书写的陈述中,承认自行车追尾事实。郭凤祥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郭凤祥骑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玉丰发生交通事故,郭凤祥的车撞到王玉丰自行车的后部,致使王玉丰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郭凤祥有条件报案,却未向有管辖权的交通部门报案,致使肇事现场被破坏,对此,郭凤祥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郭凤祥骑电动自行车撞到王玉丰自行车的后部,造成“追尾”引发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也应由追尾者郭凤祥承担。郭凤祥在事发当天书写的陈述中,承认自行车“追尾”事实,现又对“追尾”解释成撞在已倒地的自行车尾部,该解释违背正常人对“追尾”的理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队认定,本院对郭凤祥将王玉丰撞倒事实予以认定。郭凤祥否认其与王玉丰发生交通事故,称肇事者另有其人,并称将王玉丰送至四院及出借300元医疗费款系善意之举等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8元,该费用中虽有一部分经医疗保险统筹支付,但该保险待遇的享有者是王玉丰,不能因医疗保险统筹已支付为理由而免除郭凤祥的赔偿责任,因此,郭凤祥应全额承担王玉丰的合理医疗费用。王玉丰主张2005年10月12日在骨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因与事故发生后王玉丰就诊医院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等问题,双方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玉丰伤情未构成伤残,又无侵权行为导致其精神受损造成严重后果事实,故对王玉丰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凤祥称应列骑摩托车肇事者为被告的主张,因郭凤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骑摩托车的肇事者,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