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费赔偿标准及计算
发布时间:2019-11-28 10:02:15
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费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条文主旨】
本条确定了交通费赔偿标准。包含三层意思:(1)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包括陪护人员陪护病人,受害人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强调受害人就医支出的费用,强调实际发生的费用。(2)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没有正式票据的一律不赔。(3)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
【解读】
一、制定本条的现行法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如前条一样,此条为制定本条解释的主要法源。“等费用”应当包括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没有关于交通费的规定。受经济条件限制,法律确定的赔偿项目尚不全面,本条中的交通费还尚未列人赔偿项目中。尽管《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没有赔偿交通费的规定,但最高法院在此之前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相关规定,只是不够完善而已。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2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84年解释》)第84条规定:“需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此规定与本条规定比较,有几个特点:(1)本条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条件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条件要严格。像医疗费,按本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证据规则的形式调整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的权利义务和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赔偿数额,对医疗费的构成没有什么限制,像转院治疗、因人身损害伤情引起的并发症、特殊需要的超标医药费等费用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支出的合理性,赔偿义务人就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的后续治疗费也采取定型化的赔偿方式予以赔偿。误工费也突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相比较,本条对赔偿交通费的赔偿原则采取了相对严格的解释,只有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医生出诊支出的交通费能否得到赔偿?从条文规定的文义内容理解是不能得到赔偿的。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受害人无法到医院就医,或医生出诊可以节省赔偿费用和提高治疗效果,医生出诊支出的交通费就是合理的,对合理的支出也应得到赔偿。(2)对应当赔偿的交通费的认定条件较为严格。只有就医、转院两项支出交通费才可能获得赔付。受害人还应提供支付交通费的正式凭证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这些条件也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付条件要严格的多。(3)尽管赔付交通费的条件比其他赔付项目要严格,但较最高法院《84年解释》比较而言,赔偿条件宽松多了。《84年解释》规定支出交通费的目的是“需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本条规定的是“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二者相比较而言,本条规定的条件宽松了许多。本条规定支出交通费的主体为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84年解释》规定的支出主体仅为受害人。本条解释确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原则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84年解释》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受害人酌情补付”。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交通费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受害人赔偿的费用,而《84年解释》讲的是“酌情补付”,交通费尚未列人赔偿项目中。《84年解释》是在当时的历史情况下最高法院作出的符合当时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的解释。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发展,侵权赔偿理念的变化,本条规定交通费的赔付条件较《84年解释》更符合法理了,也更注重保护受害人权益了,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此外,1991年9月22日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规定:“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项规定:“交通费:是指救助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须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须的交通费。”总的来说,上述规定的支付交通费的条件也是较为严格的。应当了解,根据现有的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全面放开交通费的支付标准,条件尚不成熟,有待于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侵权法上的依据
以下简要介绍以下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赔偿范围的观点。台湾学者认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从赔偿义务人和赔偿侵权人两个角度来观察。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考察,有两个重点:(1)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如何,即赔偿义务人须对哪个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害有多大,即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义务。从赔偿权利人的角度观察,重点单一,即发生于特定权利的损害多大,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何种损害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财产赔偿数额应从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两个方面考察。所受损害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减少的数额。具备以下特征:损害有财产上的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的区分。财产上损害可区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的外在表现形式为:人之死亡、受伤之损害;物之丧失、毁损之损害;剥夺,包括人的自由和物的占有被剥夺、损害;污染或干扰之损害;权利之损害;不履行之损害。肇事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失利益,通常是指因损害事故之发生赔偿权利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数额。所失利益仅只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无涉。所失利益在本质上讲是期待权的一种。所失利益的大小,原则应以损害事故发生前后赔偿权利人总财产状况计算之。所失利益分为:可得预期之利益和依特别情事可得之利益。前者不以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情况为赔偿标准,而是以一般人作为赔偿标准;后者以赔偿权利人的个体实际情况为赔偿标准。本条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即采取“依特别情事可得预期利益”的方式确定赔偿标准的。
三、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理解本条含义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汽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坐火车应当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况需要乘坐软座、卧铺的,应当容许,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乘坐该种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一般情况下,不准许乘坐飞机,紧急情况除外,也应由受害人说明乘坐的合理性。
2.解释中的“正式票据”,不应仅理解为正式的税务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船票、出租汽车票等均属于正式票据。
3.适用本条时,还应审查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吻合,不吻合的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应当严格执行本解释规定的条件,不宜从宽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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