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0-11-26 06:10:15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案例介绍:原告陈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区环境卫生一队清洁工,住XX区XX村。


  委托代理人xxx,x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未到庭),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司机。

  被告北京XX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淀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董事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XX区XX大街XX号XX大厦XX层。

  负责人臧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XX年X月X日出生,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陈XX与被告卢XX、被告北京XX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贸易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我院代理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木军、被告北京XX食品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1月1日,在XX区XX路口东侧,被告卢XX驾驶车牌号为京XX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碰撞,经医院初查,原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皮擦伤,经住院治疗,截至目前原告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交通部门认定卢XX全部责任,因其受雇于北京XX食品商贸公司,发生事故时卢XX在履行职务,故北京XX食品商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被告卢XX赔付原告医疗费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061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10元(其中电动车310元、工服300元);2、被告北京XX食品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XX食品商贸公司辩称:事实属实,责任认可,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卢XX未到庭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经过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日,在XX区XX路口东侧,被告卢XX驾驶车牌号为京XX的机动车与原告陈XX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陈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卢XX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医院治疗,经医院初查,原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2010年1月4日原告住院,2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遵医嘱休息了两个月零10天。截至目前原告花去医疗费11724元。


  另查,原告为北京市XX区环境卫生一队编制外职工,公司为其出具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今因交通事故休病假,当月病假连续在1 0个工作日之上的除免发当月绩效工资外,工资按照当月实际出勤工作日标准发放,原告自201 0年1月1日起每月均为全月休病假,病假期间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免发明细如下:1-4月免发工资4200元,免全奖1200元,免发劳保用品120元。2010年元旦1天、春节3天法定节日也正常上班,应支付的加班费为459元。


  又查,梁X为原告的丈夫,原告住院期间由梁X陪护,梁X系北京XX商店雇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310元。卢XX为北京XX食品商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卢XX从事的是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卢XX未保证行车安全与陈XX发生交通事故,卢XX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又因XX为北京XX食品商贸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卢XX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北京XX食品商贸公司应对陈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系其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佐证,不予支持。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 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及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误工费五千零六十一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一千八百元;


  五、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电动车损失费三百一十元;


  六、被告北京XX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一千七百二十四元;


  七、驳回原告陈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XX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陈XX负担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代理审判员 杨X


           XX 年 X 月 X 日


            书 记 员 李X

  

  

  【律师评析】


  本案看似简单,却至少向我们提出了如下法律问题: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既存在人身损害又存在财产损失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是合并起诉还是分开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