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第四问

发布时间:2019-08-23 04:33:15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办法》第六章“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未能体现《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第131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指当同一位阶的特别法和普通法产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是冲突的法律位于同一位阶,否则不能适用此原则。

行政法规,,是民事方面最高位阶的法律,从法律位阶上看,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办法》属于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优先适用,从这个角度看,《办法》与《民法通则》冲突,应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损害赔偿是一个一般性损害赔偿问题,应适用普通法即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时,:“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民法通则》属于法律,《办法》属于政府行政法规,就同一事项《民法通则》与《办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请问: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你的理解有问题。这样死钻牛角尖并不有利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