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亡补偿金不能轻易“买断”
发布时间:2019-08-25 13:40:15
2011年1月10日,职工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1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本人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此后,高某的亲属从肇事者及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获得了赔偿。但就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高某的亲属与其单位发生了争议。
争议:
2011年2月22日,高某所在单位的法律顾问与高某的亲属达成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偿协议,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高某的亲属5万元人民币。5万元就能买断死亡补偿金吗?事后,高某的亲属咨询律师才得知,像这种情况至少可以获得34万元的工伤赔偿。
2011年3月15日,高某的亲属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变更工伤死亡补偿协议,将补偿金额变更为47.5万元。
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高某本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高某的亲属应享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订立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的赔偿标准太低,显失公平,高某亲属要求按《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在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遂依法裁决:高某生前所在单位依法向高某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6万元、丧葬补助金12348元及其供养亲属抚恤金。
说法:
变更属合法 协议约定数额太低显失公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用人单位区区5万元不能买断高某的死亡补偿金。
其一,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高某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高某本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高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其二,高某亲属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高某死亡及仲裁时,官方尚未公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官方公布的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因此,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项,高某的亲属就可依法获得343500元(17175元×20)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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