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振华交通事故索赔案今天宣判
发布时间:2019-08-25 01:45:15
12月17日上午,,。,两相抵后赔偿3000多元。
2004年5月11日23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大街白石桥下,,其车左前部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闫某驾驶的车号为冀TXXXXX重型箱式货车左后部接触,,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进行了调查,.0mg/dl,属于醉酒驾车;西外大街西向东方向限速为 70公里/小时,;闫某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核定载重量为16610千克,经对该车装载情况进行检测为29100千克;经检验该车后部无防护装置(后防护杠);经对重型箱式货车车速进行鉴定,结果为34—40公里/小时;闫某驾驶车号为冀T12780外车辆进入五环路,在五环路以外,京良路西向东方向,芦求路口设有“五环路(不含)以内道路,6时至24时,禁止外省市货运机动车通行”的标志。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2004年5月28日出具京公交海认字2004第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闫某负次要责任。
审理中,资产评估,结论为:委估车辆的评估咨询价值为108577元,。该车被撞后,因无法修复,被强制报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于2004年7 月29日对该车予以注销。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本案中,,超速行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超速驾车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但其却放任结果的发生,仍然驾车上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对此,。而闫某作为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按照规定上路行驶。但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禁行时间内超载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从双方的主观上的过错程度看,。因此,,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闫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事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闫某系刘某的雇员,驾车送货系从事的雇佣活动,故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某虽然违章驾驶车辆,但对追尾事故的发生,仅属于一般过失不担连带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41190.3元;、停车及清场费、检测费、代查勘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470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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