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交通事故赔偿谁该买单

发布时间:2019-08-19 04:03:15


  [案情]:

  原告杜凯犁,农民。

  第一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

  第二被告李戛戛,司机,系第一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聘用的职工。

  2005年2月2日10时45分许,第二被告李戛戛驾驶第一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所属的汽车,沿郑州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俩河村口时,与农民朱星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坐在农用三轮车上的原告杜凯犁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115.5元。该次事故经省会交巡警支队受理后,通过勘验,不能确认是哪一方司机违章所致,所以,未能对本事故划分明显的责任。在原告不能得到及时赔偿的情况下,,、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310.5元。

  [法官细查原因]:

  法官们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戛戛驾车沿郑州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俩河村口时,与河南封丘县李庄乡朱星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过西环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杜凯犁受伤。省会交巡警队虽然于2005年2月7日作出了第2005011号勘验结果,但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5年2月2日至2005年2月7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4115.5元。

  另查明,第二被告李戛戛系第一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李戛戛在为执行单位职务运输拉货。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杜凯犁申请鉴定,经郑州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凯犁除住院已花费上述4千余元外,因后续治疗还要取出打在身体里的钢板,所以,预计还需花费医疗费用3600元,共计需治疗费7715.5元。

  [裁判要点]:

  根据调查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杜凯犁乘坐朱星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被告车辆相撞而致使受伤,该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调查后,虽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但毕竟是两相撞车辆驾驶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在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撞车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两相撞车辆应公平承担因共同过错导致原告杜凯犁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肇事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戛戛系上述被告粮食储备库聘用的司机,该事故又是在被告李戛戛执行职务时发生的,系职务行为,但因李戛戛在被招聘前,雇用单位已与其订有上述担责的协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司机李戛戛因在此事故中至少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其与河南省某粮食储备库对原告请求损害赔偿负有连带责任。

,原告杜凯犁已花费的医疗费4115.5元及经鉴定后期治疗费用360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法庭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另外,,故对其误工时间也只有按照其住院天数即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5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和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5天,共计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票18张,共计144元,被告粮食储备库予以认可,法庭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虽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法庭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966.8元,被告粮食储备库与第二被告李戛戛应当共同赔偿一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与第二被告李戛戛共同赔偿原告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983.4元。2、 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赔偿等其它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负担752.7元,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负担169.3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河南省某粮食储备库负担。

  [评析]:

  一、什么是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种责任分配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条法则虽然对公平责任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法学理论界仍有各种解释,归纳起来至少有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观点。

  二是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三是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损害既非其他危险来源所致,又无加害人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人方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时,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多数意见认为上述各种观点中第三种比较全面。因为,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一般说来,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中,价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种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

  所以,根据上述理论,可以看出公平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是:1、公平责任在性质上仍然是法律责任;2、公平责任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来确定责任;3、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这里的“没有过错”还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当事人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4、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或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受害人杜凯犁请求赔偿的各种损失共计7966.8元,二被告之所以应承担50%,。

  二、关于雇主与雇员负连带责任中的追偿问题

  本案的第一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与第二被告李戛戛,,有人不理解说,既然作为雇员的司机李戛戛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起码有着重大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又超出了雇主的授权范围(即雇主要求司机照章驾驶、不出事故),因此,,何必再让雇主与他承担连带责任呐?其实,这个问题理解起来很简单。因为雇主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同时,在使用雇员劳动中,也让雇主的业务范围和活动范围在不断扩大,这样,就相应增加了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根据民事法律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与责任一致的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就应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样的好处起码有二:一是对无辜的受害人可以及时给予公平的救济,使其死有所葬、残有所养、肉体的伤害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二是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这也是众心所向,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

  当然,雇主代替雇员担责,并不意味着祸是雇主闯的,损害是雇主招惹的,更不意味雇主承担代替责任后自认倒霉,负损害赔偿责任的雇员就可以万事大吉、高枕无忧了。因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就是说,像本案例中,即便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代替雇员司机李戛戛给予了受害人全部赔偿,但是,事后该单位完全有理有据地再向李戛戛追回自己代替其付出的损失。

  三、关于农民和其他无职业人员的误工补偿费计算问题

  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的误工补偿费如何计算问题,目前应该说是有法可依的。比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工资计算。”

  本案中,,,共计误工费为57.3元,其原因有二:;二是其职业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所以,,。,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183元,人均每天11.46元,因此,原告住院5天,只能得到11.46×5=57.3元误工费。

  四、关于精神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的,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以及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但是,,并非全部判令赔偿精神损失。因为,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驳回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正是根据该条解释而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