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讨论会综述
发布时间:2020-08-24 00:40:15
赵新才 张志维 宋鸿
2000年11月15-16日,,、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司法、大学、研究所等单位有关专家学者,。会上专家学者就“部标”颁布以来所取得的成绩给予了肯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就如何修改提出了建议。各位专家学者的思路清晰,观点明确,见解深刻,对作好“国标”的起草和日常伤残评定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部标” 实施以来取得的成绩
与会专家认为,“部标”自1992年5月正式实施以来,已愈8个年头。8年来,该标准易操作,稳定性强,为正确评定全国数百万交通事故伤残者的伤残程度等级,提供了简明、科学、实用、统一、规范的依据,达到了制定“部标”的目的。、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拓宽了这方面的科学研究领域。陈新山、梅冰松等认为: “部标”统一了伤残评定的有关原则和大部分细则,填补了我国一项空白;“部标” 的出台,从根本上解决了伤残评定工作的混乱局面,是事故处理工作的一次变革。
二、“部标” 存在的问题
与会专家针对“部标” 条文和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展开了讨论。赵新才等首先指出,该标准条文的掌握执行情况全国不一致。对评定工作规范性条文执行不理想或基本没有执行。如,有的把评定原则的重点放在损伤本身,而没有考虑治疗效果;类推使用过滥;多处伤残的评定处置掌握不好。第二,该标准技术部分量化条文比例偏低,各等级平均不足50%,个别量化条文不易操作,受医疗条件、医疗水平、医疗设备和评定人的专业化程度影响很大,尤其是高档先进检测技术、设备缺乏。第三,有一些是困扰“部标”和伤残评定工作的问题:①伤残等级划分;②伤残评定时机;③原有伤病的处置;④多处伤残的处置;⑤不同年龄、性别、职业伤残者的评定;⑥评定原则;⑦日常生活和社会适应在标准中的体现等。
常林、于晓军、张先国、梅冰松等专指出:①评定总则中,事故处理人员参与评定不妥,一是不具有专业知识,二是鉴定权与行政权重合,难以公正;评定书是鉴定文书的一种,在实践中多为填充式,其内容不全面。②“部标”存在未提及的损伤后果或残疾,如:外伤性尿崩症、外伤后骨不连等。③检测方法不规范,如:癫痫发作次数定级;性功能障碍等客观检测方法和指标未确定;智商检测和精神障碍,仅靠问卷等主观测试出入大。④肺、消化器官、腰部等损伤中,缺乏量化;生殖系统的损伤,未区分未生育者和已生育者;面瘫的评定,等级跨度过大且不合理;视力、皮肤瘢痕等级偏低。⑤ “部标” 附录A问题大,与10个等级衔接有问题。⑥部分损伤条目太多、太细,概念模糊,不利于操作和使用,如: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癫痫发作;性功能障碍等;部分损伤条目无法准确使用,如:面部疤痕,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等;部分常见损伤没有列入,如:关节韧带损伤、半月板、软骨损伤、外伤性椎间盘损伤等。
三、对“部标”的修改意见
与会专家普遍认为,现行“部标”使用近十年,修改、增补其内容势在必行。从当前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来看,、检察、,还有学校、民办鉴定机构,修改 “部标”, 制订为“国标”,非常必要。专家还针对“部标”存在的问题,结合现代医学、法医学、赔偿医学等的发展,对“部标”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1、关于“部标” 修改总的意见
多数专家认为,标准的制订、修改工作是十分繁杂的工作, 国家标准不可能太细,“部标”是比较好用的。常林等认为,社会发展,机动车增多后,交通事故逐年上升,需要进行伤残评定的人增多,对标准、评定人员要求越来越高;标准制订时,能量化的要量化,主要原则以病理损伤为基础;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是评定一个人的两个重要因素;标准太细,不现实;如日本标准就太细。吴家馼等认为,条文不可能逼真的反映损伤对人体的影响,我们只能局限在交通伤范围内;关于检查方法,哪种损伤该用哪种检查方法,就用哪种;新“国标”出来后,应编写释义,理解要一致。陈世贤等认为,①“部标”比较成熟,不要大动,基本肯定,要完善。②要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③这是个强制执行标准,覆盖面要大,95%的问题要解决,体现标准存在的价值;成熟的东西定到“国标”上,不成熟的不要写上去;“原则”的写,但不等于含糊其词;“原则”不等于不可操作。廖志钢等认为,“部标”升为国家标准,要考虑通用性;附录A的划分依据很有用。
2、关于伤残等级划分方法和伤残评定时机
常林、陈忆九、邓世雄等认为、,伤残等级划分为10级,能覆盖大多数的损伤,老百姓能接受,比较适合。吴梅筠等指出,人体各部伤残等级,能分几级分几级,不是每一损伤都能分到10级的。廖志钢、忆九、邓世雄等认为,伤残评定是一个相对评定,评定时机“部标”表述很好,以“治疗终结”为准,实践中,以“治疗终结”出院为标志,好操作,有利于案件处理。常林等认为,评定时机,我们认识有误区。按照民法原理,侵害后恢复原状即可,恢复不了原状,就评定伤残等级。
3、关于多处伤残的处置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多处伤残者应当提高其最后的伤残等级,但提高的程度不能超过一级。常林、陈忆九、邓世雄等认为,交通伤是复合伤,多处伤残应分别评出,多处伤残是一个赔偿问题,是执法人员如何掌握的问题,一般以高的为准,其余等级采用晋级的办法。晋级的原则,高等级吸收低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者,晋升一级,但只能晋升一级。陈新山、谢润红等认为,对两处以上伤残者,应分别评出各处伤残,最后按晋级系数确定伤者伤残等级,但最多只能晋升一级;邓振华、杜传耀等认为,多处伤残的处理,单纯用“提升”来解决是不够的,赵新才(1991)提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建立了解决多处伤残问题的数学公式,这一方法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4、关于原有伤病和其他有关问题
常林等认为,原有伤病受三个因素影响:损伤、自身疾病、医疗因素,是三者竞合的结果。摘出原有伤病可用“五分法”,即交通伤与原有伤病的关系按0 %、25% 、50 %、75 %、100 %的比例确定;评定伤残等级与整容之间,不可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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