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2020-04-30 06:43:15
目前,随着医疗领域的不断扩展,,医疗纠纷已成为了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近年来,全国各地因医患纠纷而引起的冲突此起彼伏,2004年该问题更是在央视的3·15调查中被排在第一位[1]。化解患者和医院的矛盾,完善现有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对维护正常的医患关系,减少社会矛盾,实现和谐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在医疗纠纷诸多的处理方法中,调解凭借其快速、简便、经济的优点引起了大家的日益重视,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方法之一。
1其他国家、地区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简介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反思传统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并将调解作为医疗纠纷机制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
1 1 美国1997年,美国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NCHCDR),该委员会的主要发起机构是美国仲裁委(AAA),美国律师协会(ABA)和美国医药协会(AMA)等具有代表性社会团体。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实施的是“正当程序议定书”计划,探索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其中,调解是计划所主要推荐的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方式。根据调查,在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中,约85%左右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调解解决的[2]。
1 2 韩国虽然韩国并未公布发表医疗纠纷的发生数,,医疗纠纷每年约发生7000~15000起,增加幅度30%。[3]长期以来,韩国处理医疗纠纷主要依靠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但还是有一部分纠纷协商恶化直至演变为暴力冲突,成为韩国社会急需解决的问题。现今,韩国采用的是诉讼之外的多种纠纷解决制度。首先,在立法方面,韩国在《医疗法》中规定了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为调解在医疗纠纷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使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真正在实践得以发挥功能,以调解方式平息医疗纠纷的案件比例达到70%左右。此外,韩国的消费者保护院也参与索赔金额较少的医疗纠纷调解,对索赔金额在1000万韩元以下医疗纠纷的成功调解率为85%以上。
1 3 台湾地区根据统计,在台湾社会中8成的医疗纠纷是在中介人的斡旋下以调解方式结束的。为此,台湾的有关行政机构也在积极鼓励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将现实中现以存在的调解方式制度化、文明化。2000年台湾“卫生署”起草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首次确定了“调解强制,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规定医疗纠纷案件在当事人起诉、告诉或者自诉前,必须先进行调解。
今天,美国、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对于像调解这样的非诉讼方式的青睐,、司法资源供求失衡以及改善司法的要求等因素密不可分的。一个确定无疑的事实是,。对于特殊类型或复杂的案件,如就医疗纠纷而言,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往往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到诸多的医学专业知识,一般人难以认识和理解,更谈不上追根溯源了;而没有受过医学专业知识训练的法官在面对医疗纠纷时,也与一般人一样,这不仅对解决医疗纠纷无实质意义,而且还造成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在实践中已广泛存在且得到认可的调解形式却有积极的作用,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调解可以实现符合情理、追求实质正义的个别平衡,提供民主化的气氛,极大缓解司法和社会的压力等。
2中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现状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此可以得出,我国采取的是协商、调解、诉讼等多种方式并存的医疗纠纷争议解决机制,调解作为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是医疗纠纷能否得到合理解决的关键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们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认识应当辩证客观。
2 1 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分析医疗纠纷虽有多种争议处理方式以供选择,但事实上在社会中,诉讼并不是解决医疗纠纷最普遍的方式。据调查,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调解来解决之间的问题。调解制度之所以受到医患双方的欢迎,原因主要是:
2 1 1 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中国的传统文化一向宣扬“和为贵”,“让为贤”,老百姓“厌讼”、“恶讼”的思想较为普遍,一旦发生争议,更愿意选择调解。与之相适应,调解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调解的适用范围很广,不仅适用在像邻里纠纷这样的简单普遍的民事争议,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调解制度也趋于专业化,逐步涉入像医疗纠纷、知识产权等复杂性、专业化的民事案件之中,满足社会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和社会需求。
2 1 2 调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的矛盾。和其他民事纠纷相比,医疗纠纷涉及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方面的问题,往往是人命关天,且当事人在医疗纠纷中提出的医疗赔偿数额巨大。因此,以上因素导致了医患双方之间矛盾冲突极易恶化,甚至会发生非理性暴力冲突。调解员却能在医患之间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种种灵活方法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分析医疗纠纷的症结所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说服双方当事人做出在现实情况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
2 2 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消极作用分析调解制度对医疗纠纷的解决确实发挥出了积极的作用,但事实上,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存在的许多的不足,也有着一定的消极作用。
2 2 1 单一的行政调解手段不能满足患者对公正的追求。依据调解主体的不同,调解可以概括为民间性的调解和行政性的调解,其中前者的调解主持机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后者则是行政机关主持调解程序。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调解主要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来主持,因为处理医疗纠纷的机关是医疗单位和医疗单位的领导机关,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难免会从本位主义出发,优先考虑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医疗单位的声誉及经济利益,不可避免发生偏袒的事情,即使是无偏袒的行为,但基于行政调解机关的特殊地位,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论常会被患者或亲属认为有失公正,难以实现他们要求达到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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