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应注意的十大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27 14:28:15


2004年5月1日,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旧的交通法律法规退出历史舞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性一系列交通法律法规正式实施,我国的交通法律法规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带来了人民交通观念的革新,同时也改变了处理交通事故程序、方式、期限等,为了方便交通事故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笔者列出十大应注意的问题供大家参考:

第一个问题:要注意适用法律的变化

在2004年5月1日之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但是在2004年5月1日之后,上述法律法规全部废止,在处理品交通事故时就不需要查阅上述法律法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

第二个问题:要注意新《道交法》突出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强调对行人和弱势道路主体的保护

相对而言,行人是弱势方,机动车是优势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保护人身安全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特别重视行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如,新《道交法》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上应当施划人行横道,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机动车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的,应当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驾驶时对交通安全已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

第三个问题:要注意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

依据《办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论机动车还是行人都按过错来认定事故责任在大小。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区分不同责任主体的前提下,针对不同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 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机动车方、行人与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行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要小于事故责任。

第四个问题:要注意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新法实施之前,《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原来的《办法》的规定下,,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根据行政诉讼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新法施行以后,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做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使不服,只能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提异议,不能起诉

第五个问题:要注意事故认定书出来后,未经交警调解,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即使受理了案件,在审理中法庭也要裁定驳回。,,即交警部门的调解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该规定既减轻了交警的压力,又提高了处理交通事故的效率和节奏。

第六个问题:要注意处理交通事故期限的变化

在旧的《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就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因交能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旧规定对事故处理期限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交警权参与调解,使交通事故案件久拖不决。

而新的道交法规定,、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察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的道法对处理交通事故的处理期限规定更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对受害人而言,特别要注意处理期限的规定,因为有的案件需要申请诉前保全,,该申请只能在交警放车之前采取,如果车辆已经放行就来不及了,一般应在接到车辆检验报告三日内申请。

第七问题:要注意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旧《事故处理办法》不涉及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问题,而新的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受害人而言,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要求赔偿,该赔偿不按责任大小,故要掌握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包括保险公司的名称、住址,保险期限,要注意有的车辆可能投保两个交强险。在起诉时,要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这是在新的道交法出台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一大变化。

第八个问题:要注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变化

旧《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由此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规则:(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事故的直接致害者即驾驶员承担。(二)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这一规则,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存在不足所作的补充办法。(三)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单位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在借用、租用等合法适用他人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在借用人和租用人暂时无力赔偿的,出借人与出租人作为车主应负垫付责任。

在新法施行以后,《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其相应的关于车主垫付责任的规定也就不存在。新的道交法适用的是“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理论,即根据肇事车辆实际是由谁控制和由谁实际受益,谁就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车辆登记车主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免除事故责任:

第一,车辆处于被盗状态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二、分期付款购车,在购车费用未付清前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车主将车辆送修理厂进行修理,由于修理人员试车或未经车主许可擅自驾驶修理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四、基于保管合同关系,车主将车辆交由保管人保管,保管人或者他人未经车主许可,擅自驾驶被保管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五、基于债的关系,债务人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物,交给债权人质押,质权人不认真履行保管质物的义务,擅自驾驶或交给他人驾驶质押的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九个问题:要注意赔偿项目的变化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解释》实施以前,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37条规定了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

1、关于赔偿范围,《解释》新增加了一些赔偿项目:(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其中必要的营养费是《事故处理办法》里没有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中致残的赔偿项目,除一般赔偿项目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康复费在《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规定,而“残疾赔偿金”替代了《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项目,除一般赔偿项目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替代了《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

2、关于赔偿的计算依据,《事故处理办法》主要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而《解释》的计算依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并弥补了《事故处理办法》的缺陷,明确规定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显然《解释》的做法更加科学、合理。

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事故处理办法>>里“死亡补偿费”属于侵害生命权抚慰金的性质。

4、关于定期金赔偿。过去的审判实践,根据《事故处理办法》,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解释》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两种形式,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补充。同时规定以定期金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明确规定了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在上述赔偿项目外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除了《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外,在司法裁判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不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6、除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都有了变化,具体说来:(1)医疗费,《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解释》中废止了这些限制条件,只要受害人提供的医疗票据手续齐全,而由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票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承担举证责任。(2)误工费。对于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误工费的确定,《事故处理办法》是以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而《解释》是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解释》排除了《事故处理办法》关于“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的规定。(3)护理费。《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了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解释》进一步解决了受害人致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问题。(4)丧葬费。《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后者比前者更为标准化、定额化。(5)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考虑到我国人均寿命提高的国情,对于上述三个赔偿项目,《解释》将《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年龄作了比较合理而人性化的提高,并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从十年提高到二十年,以避免交通事故的道德风险。

  

  第十个问题:要注意的几个司法实务问题

  1、车辆转让未过户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根据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理论,车辆转让后,只要所转让的车辆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即使未过户,原车主对转让后出的交通事故不存在事故责任。

  2、注意同责不同价问题:由于赔偿标准方面,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适用的标准不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要高于农村居民的标准,所以会出现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同的身份的人赔偿结果相差很大。现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了进步,只要农民工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3、侵权和工伤可以双赔:有的人在上上班途中出交通事故,可以向肇事方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还可以向所在单位主张工伤赔偿。

  4、遗腹子能否得到赔偿:丈夫出交通事故去世时,妻子已经怀孕,遗腹子能否得到赔偿。根据继承法,遗腹子可以得到赔偿。

  5、车辆贬损费是否可得到赔偿:车辆由于交通事故使其价值贬损,贬低部份可以作为财产损失要求赔偿。

  6、搭顺风车能否获赔:对搭顺风车的人出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驾驶员应该赔偿。

7、出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危害性和愚昧性。时常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案件,这种行为对司机是非常危险的,因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的,,同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其实,肇事司机无需逃逸,因为首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6万元,有的甚至是两个交强险共计12万元,另外车辆一般还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左右,所以肇事司机无需冒风险逃逸,这是很愚昧的。建议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停车报警并抢救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