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发布时间:2019-08-29 21:55:15


近年来,我院连续接待了数起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案件。据查,现在各仲裁委员会均在各交通大队设立调解中心,只要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仲裁机构就出具仲裁调解书,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此调解书,强制执行。从表面来看,这种具有一定普遍性的操作似乎顺理成章。但是,认真研读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首先,仲裁委员会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没有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性法律,该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作出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指明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处理的两条途径,。作为专门性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权力。应当引起特别注意的是,有关法律法规对交管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形式、期限、标准、效力等问题作出严格而详尽的规定。交管部门调解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权力,相关法律法规更没有对仲裁委员会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程序规定。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系因侵权引起,具有明显人身专属性质,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益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既不在“可以仲裁” 的范围内(《仲裁法》第二条),又未被列入“不能仲裁” 的范围。仲裁委员会不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不应对“可以仲裁”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虽未被明确列入“不能仲裁”的范围,但仲裁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理解为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都可以仲裁,而且《仲裁法》于1995年实施,作为规范仲裁的法律,制订时间早,不乏有待完善之处。《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实施,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最新专门性法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
其次,仲裁法的制定目的在于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在交通大队主动介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自身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却无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不利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这是对仲裁方式的误用,扭曲了仲裁的功能,悖离了《仲裁法》的制定目的。
第三,仲裁委员会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负面效果。
一是对当事人而言,在交管部门调解无需交费,仲裁费用要低廉。仲裁委员会在交通大队设立调解中心,有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之嫌。由于仲裁委员会在交通大队设立调解中心,会使有的当事人误以为这是必经程序,或者使其误以为仲裁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事实上,即使撇开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这个问题不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可能事先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浪费了时间、精力和金钱,其合法权益却未能获得充分及时的保障。
二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当事人除了肇事司机和受害者,还有车主(车主和司机经常不是同一个人,有的车属于单位所有)、挂靠单位(营运车辆挂靠经营情形下)、保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属于必要诉讼主体)等。在交管部门进行的调解,肇事司机、车主和受害者以外的涉案主体一般不会参与,交管部门和仲裁委员会也无权强制涉案主体参与调解。仲裁调解书在遗漏当事人情形下作出,显然不利于受害者的权益保护。
三是交管部门的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主持调解或依法判决,一切均可依法有序进行。仲裁委员会的介入,意图以仲裁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原调解书以强制执行力,、物力予以执行。,,,也是对既有规范程序的“画蛇添足”。
四是当事人交纳了仲裁费用,拿到了自以为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调解书,。部分当事人不理解,心中有怨气,。,更不符合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综上可知,仲裁委员会受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实际产生了种种弊端,带来负面影响。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主动介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错误做法应予以纠正。:,,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编审沈小红 责编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