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大争议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9-08-07 06:54:15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以后,媒体上发表了很多评论,有各种不同意见。择其要者,作以下评论。
一、“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有违《立法法》?
新《条例》发布以后,很多人对《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表示怀疑,。我认为,原则上这是没有问题的。
第一,新《条例》对于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确认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就是医疗事故,而不是一定要造成人的功能障碍。构成医疗事故的标准降低了,达到了合理的标准,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就不赔偿,也是合理的。
第二,假如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不公正,对应当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没有作出肯定的鉴定结论的,,而且还有中华医学会组织最高级别的专家鉴定组的规定。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新《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个结论是值得信赖的,。对此,,必要时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有了上述实体的和程序的保障,这样的规定一般不会出问题,也不违背《立法法》的规定和审判常规。
二、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合理吗?
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来的《办法》相比有所提高,但是赔偿标准仍然过低。对此很多人表示怀疑,不知道应当执行什么样的赔偿标准。例如,误工费赔偿,最高赔偿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为低,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赔偿,“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国家出资赔偿。赔偿数额过巨,不仅给患者增加经济负担,还会使医护人员过于谨慎而不敢大胆治疗。但是,规定这样低的赔偿标准,还是显得过低。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执行新《条例》的赔偿标准,,在实践中普遍掌握的民事赔偿标准,值得研究。、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的规定。
三、如何协调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
,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这样做,无疑使医疗机构承担了更重的举证责任,对其是不利的。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这一点,仍然是按照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规根本无权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关于这一点,,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中,仍然要执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举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的,应当是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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