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八)
发布时间:2020-06-20 17:31:15
二十七、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货运代理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受托人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
外。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说明】
《合同法》10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
任,即只须证明债务人违约事实,不问其主观过错。但第
406条又规定了“过错”,但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却语焉不
详。则:第406条规定体现的归责原则究为过错责任,还是
过错推定责任?究竟是委托人举证受托人有违约事实且有
过错,还是受托人举证其没有过错?参考比较立法例及法学
理论的通说,我们认为应当采纳过错推定原则。但在超越权
限的情况下,第406条未提“过错”,应理解为此时适用严格
责任原则,也可以理解为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从超越权
限的客观事实即推定受托人具有主观过错。
《上海审判实践》2005副刊第4期
二十八、第三人向受托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向货运代理合同的债权人承诺履行债务的,第
三人和债务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
任。
[说明]
典型案例:货运代理人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但是除了
持有外贸代理人的单证之外,缺乏认定委托人、行为人的有
关证据,但厂家向货运代理人承诺由其支付货代费用。
我们认为,厂家的付款承诺对认定外贸代理人和货代
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生影响,不能仅以此认定厂家和货代之
间成立合同关系;厂家的承诺也不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即
不能认为厂家完全取代了外贸代理人的债务人地位;厂家
的承诺属主动的债务加入,厂家和外贸代理人对货运代理
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二十九、债务人已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但债权人认为债
务人清偿的是他笔债务的,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入主张清偿的是他笔
债务的,应对他笔债务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说明]
典型案例:受托人向委托入主张欠款,委托人举证证明
其已做清偿,但受托人认为委托人的付款不是针对系争业
务,而是他笔业务的清偿。
货代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常有长期合作关系,存在多笔
业务往来,因此上述争议时有发生。则此时是让委托人举证
其清偿的确为系争业务,还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受托人,由
其举证其他业务的存在?我们认为,《证据规则》只规定履行
义务人应对履行事实举证,当履行义务人已举证了履行事
实,但履行受领人就履行对象提出异议时,应对其主张的另
一个履行对象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受领人若完成举证,则
适用下一条。
三十、货运代理合同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个
同种标的的债务,但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务的,应如何处理?
债务人于履行时指定了其所清偿的债务的,依债务人
的指定。
债务人不做指定时,按下列顺序抵充清偿:
1、数个债务中,有已届清偿期及未届清偿期的,已届清
偿期者先为抵充;
2、数个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的,担保最
少者先为抵充;
3、担保相等时,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债务人负
担较重者)先为抵充;
4、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相等时,先届清偿期者或应先
届清偿期者先为抵充;
5、按上述标准仍不能决定的,按各债务额的比例抵充
清偿。
[说明]
本条设计了委托人对同一受托人负有数笔返还费用及
支付报酬的债务、但委托人提供的清偿不足时的处理方案
关于清偿抵充,我国《合同法》未做规定。上述顺序参考
了法学理论、比较立法例、国际公约/通则的一般顺序,另
有几点说明:
1、有的立法例规定债权人(清偿受领人)也可以指定,
但有力说认为以否定为宜:为防止债权人随意指定,避免当
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对债权人的指定权必须做出若干限制,
实际效果与法定抵充无异,徒增复杂,不如直接适用法定抵
充。
2、就第4项有的立法例规定以债务发生最早者先为抵
充。对货代合同而言,债务发生早者一般先届清偿期,效果
上基本没有区别。
三十一、合同债务被部分清偿的,诉讼时效是否因此而
中断?
合同债务被部分清偿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
【说明】
本条涉及对时效制度的理解,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某笔债务被部分清偿的,该清偿行为属于《民
法通则》第140条中的“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导致整个债务
诉讼时效的中断,未清偿部分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观点二:部分清偿不能导致未清偿部分债务的诉讼时
效的中断,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倘债务人不为部分
清偿时,时效届满;债务人为部分清偿时,时效反可中断;等
于鼓励债务人完全不为清偿。
我们认为观点一更为妥当。依法理,诉讼时效的对象应
当是整个债权(债务)而不是其部分。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保护不及时履行义务
的债务人。债权人正是由于债务人的部分清偿行为,相信其
有继续履行的诚意才未就剩余部分提起诉讼,此种情况下
将部分清偿行为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而不是“仅同意履
行部分义务”符合诚信原则,也有利于减少讼累。我国的诉
讼时效制度因时效期间较短,相对于其他立法例本就对债
权人不利,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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