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9-08-24 08:13:15


  案例详情:

  徐某将对顾某的一笔债权转移给柏某,并向顾某邮寄特快专递一封,封面注明为“催收债务通知书”,但信函实际包含催收债务及债权转让两项内容。为逃避债务,顾某拒收,信件被退回。嗣后,柏某起诉要求顾某偿还欠款,顾某以原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评析:

  笔者认为,虽然专递封面为“催收债务通知书”,但其实质内容包含了债权转移通知,且专递已到达顾某处,只是因顾某拒签导致其未能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顾某生效。

  首先,法律适用上考察,该通知书应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取的是无需经债务人同意的通知主义原则,但对通知的形式及内容,该条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从债务人同意主义到通知主义的转变实际上体现了方法者越加注重保护债权人自由处分债权的权利,同时也兼顾债务人的利益,使债务人可以尽快明确其清偿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这一立法目的决定了审判实践中应尽可能地保护债权人处分债权的权利,如果查明债权人转移的债权确实存在,债权转移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此时,只要能够认定债权人传达给债务人的信息中包含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使这一信息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也应认定债权人已经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这样更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徐某的通知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内容确定无误地包含了债权转让的信息,因此,可以认定该通知为债权转让通知。

  其次,从案情来看,该通知已对顾某生效。债权转让通知发出后,何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采用债务人知悉主义还是通知到达主义?对此,《合同法》中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采用通知到达主义,以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处作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这样既充分尊重了债权人的自由,又不忽视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符合通知主义原则的本旨要求。本案中,顾某为逃避债务拒收徐某发出的催债通知,并因此未能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顾某自己承担。如果因此反而支持顾某的抗辩理由,不仅不符合通知主义原则的本来含义,也违反了民法的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