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发布时间:2019-08-22 18:04:15
2009年10月28日上午,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马福海委员说,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一编,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所以调整的范围应该尽量全面一些,建议对目前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侵权责任的种类再进行梳理,在法律中予以规范。同时,建议增加建设工程侵权责任、工伤事故侵权责任、特殊侵权在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进行赔偿等方面的内容。此外,在结构和内容上应该和民法通则、物权法做好衔接,为最终形成民法典打好侵权责任部分的法律基础。这是一条原则性意见。另外,再提几点具体修改意见。1、第2章第10条,“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行为人”概念不够明确,既可以界定为此次侵权行为实施人,也可以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按照法条内容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建议把这两条当中的“行为人”修改为“共同侵权行为人”。2、建议将草案第16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修改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生前抚养人所必须的生活费”,这样规定就更全面,更贴近实际。3、建议将第17条中的“交通事故、矿山事故”修改为“同一交通事故、矿山事故”。将“年龄、收入状况”修改为“年龄、收入状况、身份和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等因素”。这样的修改可以避免在同样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同人不同价”的情况。4、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在实践当中,精神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还是比较复杂的,难以掌握,建议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相对明确,操作性较强的标准。
丛斌委员说,草案第6条第2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非常好,是国际通用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有条件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于这条规定,后面派生了两个条款,一个是医疗责任过错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次修改稿把这个条款去掉了。还有一个是第66条环境污染责任,这里却没有去掉,仍然使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这次修改稿的说明中讲到,医疗责任部分把举证责任倒置去掉是因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由证据使用部门、由司法解释部门去规定,所以等于还是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时候仍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最高法院在若干年以前出台了证据适用规则,对医疗损害责任推定实行的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第66条又规定了这个程序,我的问题是,一个法律草案中不要出现矛盾。这里说证据使用上应该由司法解释部门去说,咱们在这儿就不说了,采取了一个回避的态度。但第66条对环境污染的问题又保留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从前后一致性来讲,法律委员会要再斟酌一下,对这两个问题通过技术手段处理一下,不要一部法律出现两种说法。
严以新委员说,草案第11、12条的内容和第10条有点重复,第11、12条的表述已经比较一致了,第10条就不太有必要存在了,建议删去。第16条规定了赔偿范围等,但被侵权人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保障问题方面也应该有所表述,建议加上“被侵权人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和未成年人在法定年限的生活费用”,这部分费用也应该纳入到赔偿范围内。矿难死亡的人群中大部分都是青壮年,往往都承担着一个家庭的生活重担,如果赔偿数额法定,实际操作起来就太粗糙了一些。第18条建议再加一款“侵犯公共利益的,国家检察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委托的其他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出公益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对违反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也可以提起诉讼。
,对于侵权责任法草案谈些意见。第一,草案第14条是说连带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确定其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很清楚。可是第1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承担全部责任。既然已经有了第14条,为什么又允许第13条要求其中一个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为何有此随意性。是不是在实际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已经潜逃、失踪或者根本没有能力作出赔偿,而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又知情不报造成侵权人的损失,令被侵权人无法向以上的侵权人请求赔偿,所以才有第13条,容许被侵权人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追讨。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人,已经支付了超出他自己赔偿数额所需要付出的,他是否有权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偿?如果没有,这是不是不公平?如果有的话,法律中是否要写清楚?第二,第17条规定,因为一个事故造成很多人死亡,赔偿的时候可以用同一个数额作为赔偿金。建议考虑,加进一个事故,即违章建筑事故。因为现在发生不少所谓豆腐渣工程的事,表示对这类事件的重视和对从事建筑者的要求。第三,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近亲属”概念并不清楚,比如说哥哥、嫂子也是近亲属,可是他并不是被侵权人的扶养对象,也不是赡养对象。可能多年来都没有来往,所以建议考虑,用“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代替“近亲属”。
林强委员说,草案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7条已经认定“必要的营养费”由加害人赔偿,建议把“必要的营养费”列进去,以体现立法着重总结实践经验,并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金硕仁委员说,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一,第16条罗列了赔偿项目,但我觉得赔偿项目还不全,比如没有规定对受害方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问题,应该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第16条下数第1行可以这么修改,“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受害方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因为受害方所扶养人问题是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必须补偿生活费。第二,第22条应增加一款,造成他人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损坏的,也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吕薇委员说,草案第17条,“因交通事故、,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为了方便处理事故,但是这样会造成和其他法律不一致。比如同样一个人交通事故死亡了,如果一个人死亡赔偿的就多,要考虑年龄、职业、收入等等因素,人多了赔偿就少了。这样存在在本法中大家平等了,方便了,但是对于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就形成了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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