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纠纷
发布时间:2020-10-07 05:21:15
调解率偏低的原因和对策
□赵权富
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调解率低
今年是广西区高院确定的“调解年”,为促进调解年活动的顺利开展,使调解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发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到保险公司的案件,在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调解难度最大,调解率最低。
2006年至今,,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的有70件。在70件涉保险公司案件中,调解结案或经调解后原告撤诉的案件有17件,占70件的24%,判决53件,占76%;非涉保险公司的案件有105件,其中调解结案或经调解当事人撤诉的案件有66件,占63%;判决39件,占37%,从结案方式看,,调解难度大,而没有保险公司参与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易于调解,调解成功率高于涉及保险公司诉讼的案件,高出了42个百分点。
二、调解难成功率低的原因
(一)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不积极应诉,不正确行使诉权。近年来,涉及保险公司的诉讼案件增多,保险公司内部没有专设的机构专门的人员来应诉,日渐增多的诉讼让保险公司内部人员难以应付,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是以保险公司败诉而告终。为此,保险公司对诉讼不去认真对待,一些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不到庭,。
。保险行业协会是一个自律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许多赔偿条款往往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以一个农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例,按照保险行业标准,保险公司赔付的标准为每日8元,,与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标准差了3倍多。
(三)保险公司对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赔偿方式认识不足,。他们认为保险公司不是合适的被告,因为受害方不与他们签订保险合同,他们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以也不应是赔偿主体。故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坚持他们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属滥用诉权。
(四)赔偿数额的限制性规定使得保险公司在一些案件上不能自主决策,决定权行使的受限加重了保险公司对调解的被动性。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许多保险公司对赔付数额的决定权都有限定,即本级保险公司的权限多少,超出要报请上一级公司批准,由上一级公司行使决定权,真正起决定用的是上级公司。
(五)出庭的代理人没有得到完全的、充分的授权。作为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在出庭时,法定代表人很少出庭,他们往往会聘请律师出庭或委托员工出庭,然而,出庭的代理人往往没有得到完全的真正的授权,他们在决定赔偿数额时没有自主权,不能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三、解决的建议和对策
一是保险公司内部要理顺好上下级的关系,畅通理赔渠道。要改变下级公司理赔由上级公司定夺的内部规定,给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有充分的自主权,由其决定赔或不赔、赔多或赔少。
二是保险公司要正确理解保险法、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理赔的规定。在赔偿的项目、标准方面,保险公司不能以内部的赔偿项目规定来对抗上一级或全国统一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而要与司法部门适用标准接轨,避免赔偿项目、标准的不统一。另外,对于车辆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要有正确的认识和正确看待,对事故确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要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不能因为第三者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拒赔。
三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调查了解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要弄清车主是谁?有无挂靠单位?弄清这些问题后就可以为下一步的调解工作打下基础。
四是建立诉前调解解决纠纷机制,减少涉及保险公司赔偿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立案部门要认真审查,不要先予立案,而是做好诉前调解工作,建议和引导当事人先与保险公司联系理赔,同时要协助受害方和保险公司做好理赔工作,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由原告与事故另一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再起诉,这样就可减少保险公司进入诉讼程序。
五是建立由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局在交警部门设立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中心,专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交警、司法局、人民调解员各自发挥职能作用,共同为当事人答疑解惑,做好受害方的释法析理工作,促使受害方知法晓理,对他们提出的没有依据的赔偿项目或超出赔偿标准的数额予以说明,让他们实事求是地提出合理诉求,促使各方达成协议妥善解决纠纷。
最新资讯
-
08-15 1
-
02-29 1
-
08-09 2
-
10-22 0
-
08-30 0
-
08-29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