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要点解析
发布时间:2019-08-16 17:47:15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要点解析
一、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须减速,行人违反交规将受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保护行人的权益,第47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这是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要立法体现。对行人在人行横道以及没有交通信号的情况下赋予优先通行权,主要是考虑行人是道路交通的重要参与者,在我国人口众多,城市人口高度密集,目前大多城市还是以混合交通为主的交通现状下,行人作为弱势群体相对于机动车来讲,缺乏相应的保护设备和防护措施,一旦发生事故,行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将受到巨大威胁。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来讲,相对于机动车的通行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则是更为重要的。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它行为。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私了”
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这意味着,一些小的交通事故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私了”,而不必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建立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交通事故的机制目的就在于尽可能地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面拥堵。这个机制一方面可大大降低事故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法律赋予事故当事人对没有人身伤亡事故进行“私了”的权利,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体制上的重大变革。这一改革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自主解决自己的事情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和制度上的空间。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普遍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无力为伤者治疗或者善后处理的情况,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是机动车定期安检需要查验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还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四、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意味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统称有过错)时,才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那么都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并不意味着过错双方仅对各自的损失负责,不对对方损失负责,而是按照过错大小在造成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中的作用,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有下列几层含义: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坚持实事求是和以人为本的结果。实行这一原则特别强调了机动车驾驶员的谨慎驾驶义务,,可以有效地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免受损失。
第二,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以减轻。这个法定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缺一不可,仅具备一个方面时仍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两个方面,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或“不负”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规定也意味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时,也要承担部分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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