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车损人亡 修理费照旧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06 01:43:15
闫某受雇为蒋女士开车,却在深夜喝醉酒的情况下驾小客车外出。由于醉酒原因,小客车与一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车损人亡的严重后果。虽然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但对车辆损失的赔偿一直未得到处理。为此,蒋女士将死者妻母告上法庭,索赔小客车修理费。日前,.7万元的一审判决。
闫某受雇于德国籍蒋女士,担任小车驾驶员。2008年9月某日深夜,闫某醉酒后驾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保险公司对小客车估损,维修费为6.7万元。
同年10月,小客车车主吴先生及蒋女士与死者妻母订立书面协议书,从三个方面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是,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则修理费应由死者妻母予以赔偿。之后,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死者妻母已与事故另一方达成协议并履行,但对车辆损失的赔偿一直未得到处理。
2009年5月,承保小客车的保险公司通知车主吴先生,因本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不予赔付。随后,车主吴先生通知死者妻母称,已将对其债权全部转让给蒋女士,并请在10日内将赔偿款6.7万元支付给蒋女士。
由于死者妻母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称车主吴先生已将债权转让,故要求死者妻母赔偿车辆修理费6.7万元。
死者妻母辩称,与蒋女士订立的协议是在受到欺诈、误导,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协议。闫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存在侵权。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蒋女士及吴先生与死者妻母订立的协议,无证据证明在死者妻母受胁迫和误导的情况下订立,不存在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就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是在事故事实已在公安机关查清并认定了事故责任,明确闫某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同意与事故另一方协商车损赔偿,并对协商不成及保险拒赔的后果是明知的,况且闫某因其重大过错也应对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死者妻母对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不能成就而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对该后果自愿承担,故就协议的订立及内容而言,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
此外,闫某平时为蒋女士驾驶车辆,但事故发生于深夜且又醉酒后驾驶车辆,无证据证明在雇佣活动中。现双方约定的死者妻母承担全额车辆修理费的事项已经发生,故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照车辆修理费发票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现蒋女士根据车主吴先生的债权转让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
酒驾出事故,保险公司不免责
骑车人在路上时突遭轿车追尾碰撞,骑车人不幸身亡。承保该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得知司机醉酒驾驶后,以“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事故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受害人家属无奈只得通过诉讼来索赔,日前,。
2009年5月,廖某骑电动车在路上行驶时与黄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廖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检测,事发时黄某呈醉酒状态且超速驾驶,廖某也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行驶,交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廖某的家属向肇事司机黄某、车主颜某及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却说黄某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使得事故损害赔偿事宜难以落实。廖某的家属随将肇事司机黄某、车主颜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这起诉讼争议焦点是,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以便于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同时也减少肇事方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除非受害人被认定为故意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才能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较之其法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扩大解释,在这起诉讼中并不宜参照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在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规并未排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廖某的家属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存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则保险公司不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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