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交通事故担责:交强险公司应列为共同被告
发布时间:2019-08-31 09:26:15
核心提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经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这些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在这些情形下,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
这部共有29个条文的司法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诉前调解、诉调对接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多因一果导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人身伤亡请求权的转让、“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释疑
精神损害属于“人身伤亡”
问:司法解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如何规定?
:司法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等。
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同时,司法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该规定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合理,也避免了损失范围过大、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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