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平与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6-07 21:44:15
民事判决书
(2XXX)宜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宜宾分公司)。地址:宜宾市衣服街1号。
法定代表人 袁X,经理。
委托代理人 马XX。宜宾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XX,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泰义村泰家河组。
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0年11月3日凌晨1点20多分,原告刘玉平驾驶川Q05858号摩托车搭乘张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与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同向行驶的川Q03878号大货车右侧后中部工具箱发生挂擦。并被大货车拖挂数米倒地,造成刘玉平及搭乘人员张为受伤。:刘玉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无责任,乘车人张为无责任。刘玉平对责任认定不服,。:刘玉平负主要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驾驶员李怀森负次要责任,张为无责任。刘玉平经宜宾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7253.53元、安装假肢医药费用1274元、假肢费33755元、交通事故鉴定费7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3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3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1644.53元。2001年6月12日,,要求轮船宜宾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1312.61元。,根据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刘玉平应自行负担70%的费用,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负担30%的费用。故判决:由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平医疗费用17253.53元、假肢费67510元、鉴定费7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3988元、子女抚养费7800元、赡养费1560元,共计154125.53元的30%,即46237.66元,其余费用由刘玉平自行负担。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36元,其他诉讼费1181元,共计5117元,由原告刘玉平负担3581.90元,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1535.10元。宣判后,轮船宜宾分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应采信,不应赔偿刘玉平损失”等为由提起上诉。刘玉平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玉平的答辩理由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刘玉平驾驶川Q05858号摩托车搭乘张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在超车中因速度快,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车轮压上路边的一堆稀泥,导致摩托车打滑后侧翻,与同向行驶的轮船宜宾分公司的川Q03878号大货车右侧工具箱发生挂擦(该车工具箱离地面约50厘米)。造成刘玉平右膝以上截肢,乘车人张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为损害赔偿另案解决)。刘玉平经宜宾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2000年11月15日,,已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为无责任。2001年3月1日,,记5分的行政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玉平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右下肢膝上截肢,被评为5级伤残,还造成搭车人张为8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由轮船宜宾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住院费收据、出院证、施救费收据、证人刘泽根证言,证实其看见摩托车与大货车并行起,然后走了几米远,就看见摩托车向行驶的左方倒了,摩托车倒地后滑了六、七米远。对以上证据经轮船宜宾分公司质证后认为,,摩托车维修费不实。刘玉平给付了刘泽根300元误工费,对此,刘玉平无异议。对摩托车维修费本院责令刘玉平限期举证,刘玉平未能提供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轮船宜宾分公司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真实,应予采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为、李忠陈述笔录。上述论据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记录了摩托车压上路边稀泥,车轮打滑后与大货车右侧工具箱挂擦的事实。张为陈述证实刘玉平系酒后驾车,且车速很快,但不知怎样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忠陈述证实看见出事摩托车冲得“很野”速度可能有50码以上,摩托车从东风车的右侧超车,可能没超过就传出声音,摩托车倒在地上转了180度的圈圈,人和车都摔在地上。以上证据经刘玉平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轮船宜宾分公司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为、李忠的证言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刘玉平驾车行驶中因速度较快,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致车轮打滑后侧翻造成。轮船宜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备定案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玉平提交的刘泽根的证言系孤证,且存有瑕疵,也未能否定轮船宜宾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所依据的事实、,但未能举出轮船宜宾分公司应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其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故本院予以确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刘玉平承担全部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张为不负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玉平称应维持原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经济损失应自负,本院不再计算。综上所述,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责任划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玉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各5117元,合计10234元,由被上诉人刘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刘信新
代理审判员 李泽颖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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