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升的成因分析和对策
发布时间:2019-08-31 18:55:15
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针对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2)修改相关司法解释,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冲突的问题。扩大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把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人身损害,包括物质、精神损害都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并解决,减少当事人做程序选择,节约审判资源。
2.尽快落实《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 5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及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3.明确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确定,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学界也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保险公司也往往以与事故没有法律关系为由拒赔或者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出台之前,,避免司法过程中各吹各打。
4.加大和完善交通事故处理的,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加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充分发挥交 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地方立法的方式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和发还被扣检验车辆时限,赋予交警部门责令当事人交纳事故保证金的权限,并有权扣押相关车辆作为担保。
5.加大诉讼调解力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有赔偿项目明确,计算标准固定的特点,赔偿权利人在起诉 ,提出诉请。因此,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较明确具体,也便于赔偿义务人掌握,为法官做调解工作垫定了基础了。此外,交通事故的发生都为过失造成,当事人不具有过多的积怨,承办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多做说服调解工作,让当事人双方尽量通过调解结案。
6.。 日施行,该规定解决了一些送达难的问题。但在实务中送达问题以及一些涉案材料的调取,。、定岗、 委托送达和调查工作,可缩短送达周期提高工作效率。
(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于同日废止。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实施后,我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上升,同时,在诉讼主体、责任划分、法律适用等诸多法律问题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有必要分析成因,寻求对策,厘清关系,统一认识。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的原因和出现的新特点
新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大幅度上升。2005年1至4月该院民一庭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1 8件,占民一庭收案总数的4 1·7%,与2004年同期相比上升247%。
(一)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的原因。
1.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升的主要原因。
首先,调解前置的立案条件不复存在。《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该条的规定,改变了原《处理办法》把调解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即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即可受理。
其次,交警部门调解分流案件的力度降低。,,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从规定可以看出,一调解程序须由当事人启动,交通部门不得主动调解,二调解须由当事人一致同意,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无法组织调解。三调解必须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1 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实际上,由于当事人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甚少,往往申请时已错过1 0 日的申请期。加之,交警部门调解期限较短(仅为1 0日),导致交警部门客观上无法在1 0日期限内完成调解。
第三,刚性规定和程序选择的原因。新法律法规规定,交警部门除检验、鉴定外不得扣留肇事车辆,这样一来,调解的难度就明显增大。同时,部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原告从合法权益最大化保护的角度考虑,往往进行程序选择,在刑事案件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采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更大的权益保护(如精神损害赔偿)。
2.区划调整后区属面积扩大,属地管辖范围也随之扩大,导致交通事故案件增多。按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从方便诉讼考虑,。
3.机动车大量增加,道路拥挤,新手驾驶,交通行为参与人交通安全意识淡漠,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机率和频率也是交通事故案件上升的原因。
(二)呈现出的新特点及面临的新问题。
1.诉讼财产保全大量增加。肇事车辆本身具有较大价值,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财产来源,是原告实现权益的物质保障。新法实施前,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期间通常要扣留肇事车辆,。新法实施后,交警不再扣留车辆,因此,当事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往往申请财产保全。而车辆保全又经常涉及车主以及挂靠、租赁、借用等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且交通工具的流动性的特点,保全车辆手续的办理必须到车辆所在地的车管部门办理。如果采取的是扣押措施,则面临保管安全和足够的场地停放问题。
2.庭前准备阶段法律文书送达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原告起诉时为保险起见往往将交通事故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车辆连环卖买中的买方、卖方未变更登记的原车主以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举证通知、确定举证期限,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分别送达不同的被告。有时,一个案件原、被告以及几个被告居住不同地区,送达就更困难,直接影响案件的排期开庭审理。还有部分案件是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以当事人身份证确定住所,而人户分离的现状又导致按身份证地址根本无法送达。甚至有的被告为逃避高额赔偿责任而举家外出躲避导致无法送达。
3.调解、判决、执行难度增大。、第29条分别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按20年计算,赔偿额大幅度提高,但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并没有因新法的实施而增强,客观上造成判决难以执行。同时,因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身份的不同,赔偿额度差异悬殊,致使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以进城务工多年、居住城市多年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致使案件调解率低,判决结案率上升。
4.。,,:,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但在审判实务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由于参与交通活动主体的多样性,过错构成的复杂性,致使案件审理疑难复杂程度增加。在诉讼中,。如张申应诉黄煜、昆明公交集团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并主张不承担责任。对此类案件,,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 6条的规定,通过分析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的大小以及致害原因力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责任并作出判决。
5.对《交通安全法》第7 6条规定理解的不统一问题。《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否定了地方立法确定的“撞了白撞”的规定。同时又出现了认为第7 6条规定了“机动车负全责”的误区。实际上,该条规定是明确对机动车采取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即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无责。对第
7 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但书部分以及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幅度,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
6.保险问题比较突出。《交通安全法》第1 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相关配套法规并未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实践中,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是受理案件后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而保险公司如何参加到诉讼中来,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其诉讼地位,亦是新的难点。
二、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出现的新特点采取的对策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上升以及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认真研究寻求相应对策,以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修订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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