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某某诉胡某某房屋继承案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9-08-22 23:57:15
199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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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院《关于复查王某某诉胡某某房屋继承案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胡某某1951年1月死亡后其所遗景德镇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早已于同年经民政部门调解,达成了由胡kk和倪某某各继承一半的协议,当时倪某某作为继承人和王某某的监护人有权行使此项权利。1953年据此协议,由政府发证、确权。这些早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不应当再予推翻。因此本案再作继承案件处理不当。
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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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景德镇市王某某诉胡某某房屋继承案,,,由于王某某申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但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应享有代位继承权,但他应继承的份额已被倪某某所得,而胡kk所得的应该是他合法继承的。少数人意见,同意本院合议庭意见,王某某享有代位继承权,胡kk也享有继承权,维持第一审判决,撤销第二审判决。
上述两种意见报你院请示,请审查批示。
1990年1月5日
附二:
申诉人(原审原告、第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39岁,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系景德镇市木材厂干部,住该厂宿舍。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第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53岁,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系景德镇市教育局干部,住景德镇市第三中学宿舍。
申诉人王某某于1983年2月10日以胡某某为被告,起诉,要求继承景市中山路522号祖传房屋一幢。:一、原中山路522号一间房的拆迁补偿费1092元由王某某继承。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一、。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二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连同第一、二审案卷报本院请示。
座落在景德镇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后门牌祥集下弄),系原告王某某曾外祖父胡某某的遗产,该屋面积10.86平方丈。胡某某和妻子林ww(1943年死亡)生育独子胡tt(1941年病故),胡tt与前妻方氏生育一子胡aa(15岁死亡)、一女胡九珠,后娶倪某某(没有生育,于1980年死亡)。1945年12月,胡九珠与王某结婚,于1950年1月生育独子王某某(胡九珠1950年1月因难产死亡),1950年5月王某再婚离开胡家,所生独子王某某由倪某某抚养成人,并住在中山路522号屋内。1950年3月胡某某因儿子胡tt、孙女胡九珠死亡,家中只有儿媳倪某某,外曾孙王某某,就收堂弟的儿子胡kk(原审被告胡某某之父,于1959年死亡)为继子。1951年1月,胡某某死亡后,其继子胡kk与其丧偶儿媳倪某某为继承原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争执,经原市民政部门调解,该房屋由胡kk和倪某某共同继承(各一半)。1953年,经胡kk和倪某某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发了房屋契证,此后,该屋确权归胡kk、倪某某共同所有,并由其二人管业使用。1979年11月,胡kk的儿子胡某某和倪某某商量后,将中山路522号房屋卖给了童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作为中证人在卖契上签字,胡留下一间房屋自住(面积为18.2平方米),胡对倪说他少得450元钱,实际出卖时,胡得款与倪相等,各得1650元,后被发觉,已将钱退还买主。1985年因景德镇市城市建设需要,该屋拆除,胡某某所留的一间房也被拆除,景德镇市拆迁办分给胡某某一房一厅住房一套,另付给房屋补偿费人民币1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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