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取得公房使用权,另一方可否要求补偿?

发布时间:2019-08-04 12:07:15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赵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在同一单位工作,两人结婚后,单位出台一项针对双职工的福利政策,分给两人一套60平方米的使用权房。在住房协议中,原、被告跟单位约定:吴某、赵某作为本单位职工,享受单位住房政策,由单位为两人提供60平方米住房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单位,吴某、赵某仅有使用权。后来单位房改,允许职工购买原使用权住房的部分产权,但产权总的比例不超过50%。于是吴某、赵某出资18万购买了该使用权公房45%的产权。
2006年吴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两人均要求取得原使用权公房的所有权,为此双方一直争执不下。
审理结果
:吴某与赵某现在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是由吴某、赵某和单位共有,吴某与赵某并未取得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因吴某离婚后有其他房屋居住,而赵某下岗失业在家,并无其他住处,因此房子由赵某继续居住使用为宜,但是先前购买房屋产权的18万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应当返还一半给吴某,同时补偿吴某使用权补偿款2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拥有部分产权房屋的使用权如何处理?
本案双方对该房都有权利(包括使用权和部分产权),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是合情合理。,依据的原则是什么呢?
1.公房使用权判给男方还是女方
,通常会遵循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者生活困难方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同时,为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将房子判给带孩子一方,合情合理,这也可以看作是减少对孩子伤害的一种措施吧。
不过,毕竟产权人不是夫妻双方,而是第三方单位,单位有权决定这套房子是否还要继续承租?由谁承租?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单位有异议,,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上面的“照顾”原则,做出适当的判决。
另外,对公房使用权的分割,在实践操作中可能还会遇到一些特殊的情形,通常的处理方式是:
(1)双方均主张公房承租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采用竞价方式由出价高者得。
(2)一方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由评估机构对该房在拆迁情况下承租人将获得的补偿款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按照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经得产权单位同意,且双方均提出申请的,则可以拍卖公房的承租权,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4)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产权单位也不同意将承租权转让给第三方,则可按照实际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一方使用,并由该一方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向另一方作出补偿。
2.双方均有承租权,,那么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补偿?如果可以,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因承租权是有一定的交换价值的,所以如果双方均有承租权,,那么取得承租权的一方是要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的。至于补偿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通常可以参照房屋所在区县的不同地段房价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