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条件对于决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9-08-04 05:12:15
原告(上诉人):曾婷(女)。
被告(被上诉人):徐小明(男)。
:曾婷与徐小明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 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雨彤。2004年开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在监护,同时使上诉人受到母女分离之苦,其做法是错误的。相反,上诉人曾婷的家庭责任心较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对徐雨彤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在湛江市工作,如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探望女儿也较为方便。综合以上条件和因素,女儿徐雨彤应由上诉人曾婷抚养为宜。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小明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曾婷在原审时请求徐小明每月支付其工资收入的3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偏高,根据湛江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应判决徐小明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为宜。原审没有考虑徐雨彤当时未满2周岁,更加需要母亲抚养和照顾,而且没有认定和考虑徐小明因赌博欠债和离家出走等事实,仅考虑徐小明的工资收入较高且不需要曾婷支付抚养费,判决徐雨彤由徐小明抚养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理由充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判决;改判徐雨彤由曾婷抚养,徐小明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至徐雨彤能独立生活时止;平均分割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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