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怒江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的纠纷

发布时间:2020-01-07 10:10:15


  【摘要】本文立足司法实践,考虑到我们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天然并历史具有的早婚婚礼习俗,而大量存在百姓认为“婚姻”法律却认可“同居”的现实,采用实证比较及法律社会学的方法,比较了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的纠纷解决机制二者的制度优劣差异。引证了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变通的规定做法。最后建议权力机关变通婚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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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民族早婚;离婚纠纷;同居纠纷;婚龄;变通规定

  【正文】

  一

  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也为我们派出法庭指明了工作的方向。营盘法庭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注重提高自身审判、执行的综合司法能力,重点关注着老百姓的纠纷解决机制。

  营盘法庭辖二镇一乡——营盘镇、啦井镇、兔峨乡,婚姻家庭纠纷在受理的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其中又以离婚纠纷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多。辖区内生活的居民以少数民族为主,长期以来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习俗维持着自己的婚姻家庭制度,根据民间认可的“婚礼”仪式确认着夫妻身份及相关制度,这种被当地居民认可的已维持数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婚礼实际上起着习惯法的作用,它是当地老百姓心中的法律准则。

  当国家的婚姻法律制度建立之后,根据法律的空间效力,自然要规范此前被民族习惯所规制的空间区域,这个时候就出现民族习俗与法律规定的不相包容性。不想包容性的主要原因是少数民族地区普遍存在早婚婚礼习俗,根据民俗举办的婚礼所确定的“夫妻”关系在没有发生纠纷,或者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在未进入法律程序前采取和解、调解等方式进行“私了”,此时纠纷没有真正进入法律程序,习俗化的婚礼实际上在生活区域内是被认可的,法律和法官也不可能甚至不能就当事人的婚姻效力进行法律性审查。

  但是当事人其中的一方或者双方认为民族婚礼于己不利或者认为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给自己解决已经出现问题的“婚姻”时,、法官对法律进行权威适用来解决问题,尽管他们不是很清楚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都是怎么规定的。当进入司法程序之后,老百姓会惊讶的发现他们认为的“婚姻及夫妻关系”并不被法律所认可,法律对他们的界定或者是事实婚姻(老百姓会觉得结婚就是结婚了,怎么还有事实婚姻呢?)或者是同居(甚至是非法同居)。他们因此会感到迷茫,这有点像秋菊“满脸的迷惑不解:她不懂得为什么法律是这样运作的。”[i]

  民族地方数千年来形成的早婚民族婚礼习俗及婚姻家庭制度关于婚龄的看法,遭到国家的刚性的法定婚龄(男为22周岁,女为20周岁)的否定。我们的生活经历和司法实践中呈现的事实是:大量的青年因存在一方或者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而被民政机关拒绝进行结婚登记,而按照民间习惯他们已可以“结婚”,因此他们选择了在举办民间“婚礼”后一起生活,而不是进行结婚登记,此时双方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只能界定为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因为婚姻家庭制度的设置缺陷,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同居双方没有相互的“夫妻”身份权,所生子女要背负“非婚生”身份(尽管非婚生不是一个歧视概念),在双方的财产分割方面,因只能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对进入另一方家庭生活的当事人(尤其是女方)极为不利。

  一方面我们眼看着这种不公平大量存在;另一方面我们却放弃了改变这种境遇的权利,事实上法律赋予了我们民族地方的权力机关改变这种境况的权力,因为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婚姻法第五十条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就是说我们可以变通当地的法定婚龄,可以让当地的青年能够在适婚的状态下进行结婚登记。

  二

  我们所处的民族地区的大多数青年选择“结婚”的年龄为何会低于法定婚龄?这跟我们所处的地理环境、人文风俗、历史习惯等有关,我们处于亚热带地区,炎热的气候使得人们发育的比较快,在生理上比较早熟。怒江以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由于山地地形的影响人们大都在限定的区域内过着农耕生活,这也比较需要年轻人较早成家以承受持家的重担,偏僻的地形注定了受到外来文化的影响较小。因此承袭了人类较早的早婚制度。这种早婚的做法经过数代人甚至无数代人的反复沿袭已经成为了比较根深蒂固的习惯法。这不是个别现象,城市居民是无法想象偏远农村的生活实际的,不能因为我们很少接触而否定少数民族村寨中大量早婚现象的存在。

  怒江境内有特有较少民族(独龙族、怒族、普米族),特有较少民族的生活区域、习俗较其他少数民族更为特殊,早婚的习俗也较为普遍,降低婚龄对于保障特有较少民族的权益更为有利。

  未达国家法定婚龄的青年到民政机构登记结婚只会得到否定性的答案,而事实上这些青年已经根据民族风俗举办了婚礼,已经一起生活了。民政机关没有登记,青年们觉得已经举办了“婚礼”,乡亲们认可了,你不给办我们干脆就不领结婚证了。“由于深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登记制度的推广虽超过半个世纪,但绝大多数新婚夫妇在办理登记以后,仍然要举行结婚仪式,而且不少人在心理上认为自己只有在举行仪式以后才属于真正结婚。”[ii]当我们的法律脱离了社会生活的实际,而不被人们所普遍遵守,这个时候我们就得思考该法律的该当性、合理性了。没有得到普遍遵守的、信仰的法律规则,它是失败的。

  因此宪法、婚姻法赋予了少数民族地区的权力机关行使变通规定的权力。我们云南的其他自治地方就有类似的变通规定。[iii]“我国的少数民族,特别是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历来多有早婚的习惯。解放后早婚的现象依然普遍。所以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执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多将降低法定婚龄作为主要内容,变通后男子结婚不得早于20周岁、女子结婚不得早于18周岁。降低法定婚龄的规定一般仅适用于居住该自治地区的各少数民族而不适用于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或者仅适用于该自治地区农业人口中的各民族,(包括汉族)”。[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