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法》关于离婚的两项特殊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10 10:54:15


  离婚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它是对破裂婚姻的“葬礼”,即它是解除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离婚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离婚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其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他人不得包办代替或强迫干涉;二是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因此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否则就谈不上离;三是离婚是法律行为,即离婚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双方私下协议或一方单方面宣布解除婚姻等的自行离婚的行为,是没有离婚法律效力的;四是离婚的目的是解除婚姻关系,其婚姻终止的法律后果与配偶一方死亡不同。离婚后夫妻身份解除,抚养义务终止,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而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则享有要求继承遗产的权利并与死亡的一方亲属间的姻亲关系也不会当然消灭。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只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其是否再婚,不仅姻亲关系没有消灭,而且还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在我国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但是我国《婚姻法》还对离婚做了两项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法条第33、34条,现论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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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现役军人离婚的特殊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旨在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国家对人民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

  (一)关于现役军人的范围问题

  所谓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武警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男女军官、士兵,还包括解放军和武装部队中的文职干部,虽然根据我国现行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文职干部不同于现役军官、士兵,他们不适用这两类军人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但由于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状态、环境与现役军人没有多少区别,所以其婚姻问题也应按照现役军人的婚姻问题处理。

  下列人员,在实践中容易被误认为现役军人,但他们不属于现役军人:一是退役军人、转业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休军人、离休军人以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二是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一类是在区、县(市)、企业人民武装部工作的干部。另一类是编入民兵组织或经过登记服役备役的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三是正在被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因为他们虽然没有被开除军籍,但是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他们将不计算军龄,并停发原津贴工资。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

  现役军人的配偶也是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主体,是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人。由此可见,现役军人的配偶包括两种:一是与现役军人已办理了结婚登记,而成为夫妻关系的人;另一类是与现役军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尚未举行结婚仪式或同居的人。以下人员不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

  1、与现役军人仅仅存在恋爱、婚约关系的人。

  2、与现役军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或者非法同居的人。

  3、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人。这是因为当事人双方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由于不符合结婚的条件和程序,构成了违法婚姻,故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也就不存在互为配偶关系。

  (三) 离婚须在现役军人之同意仅适用非军人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即以下两类军人离婚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1、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这是因为,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前提条件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即非军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与军人离婚,从而处于原告地位,军人在案件中处于被告地位,在诉讼之前不同意离婚。而军人向非军人提出离婚,与上述情形正好相反,显然,是不能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即按婚姻法第32条规定办理。另外,从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后半句“须得军人同意”来看,既然是军人主动先向非军人提出离婚,就表明了军人一方肯定是同意离婚,再适用后半句,显然是多余的,更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2、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婚姻法》第33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从而特殊地支持军人一方的意愿。也就是说,对于非军人向军人要求离婚的,军人一方同意的,可以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的,一般不能判离。因此,夫妻双方都是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话,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很显然,这是与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相违背的,所以,这类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3、适用《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的例外情况,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总体上讲,对军人的婚姻还是应该进行特殊保护的,作此规定是因为军人担负着保家卫国的重任,希望军人的配偶能够顾全大局支持军人,因而规定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这样规定有好处也有不利的方面,就是军人配偶离婚太难。婚姻法增加了上述规定,对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方要求离婚的,不必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问题的发生,进一步贯彻离婚自由原则。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一般是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比如,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但对上述因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况,应当慎重对待,从严掌握。

  4、执行《婚姻法》第33条规定应贯彻实事求是的精神即在离婚问题上既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同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即如果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没有什么重要原因提出离婚的,,对原告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关系恶化,婚姻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经其同意后可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