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已被修正]

发布时间:2019-12-14 16:47:15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执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重新公布。

(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者,。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