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20-03-09 20:41:15



批复

你院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日(84)法民字第5号关于张孝琴诉张文选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贵州省都匀县张文选因患精神病来你省沈阳市治疗,起诉离婚,该院以被告之父不同意当代理人和被告在沈阳治病已逾一年为由,。,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发生、存续、感情变化情况及工作、户籍都在都匀县,被告系临时来沈治病,不属民诉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范围,。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意见。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居所地,一般是指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在外地就医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虽也可视为居所地,,则要根据诉讼之类型来决定。如你院来文中所说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结婚、婚后生活、工作、户籍都在一地,被告去外地住院治病期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无论从那方面看,,对审理和执行都是不便的,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