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
发布时间:2019-08-14 07:21:15
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相关专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其配偶与人通奸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应作为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受理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翻悔不愿同居应如何处理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律师司《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
- 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度在中国的侨民和非印度籍公民结婚是否被承认及夫妇一方遗弃他方是否即被认为离婚等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转发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2003]
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