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逐条解读
发布时间:2019-08-21 18:11:15
核心内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总共有十九条规定,现在婚姻法编辑为您详细解读每一条规定,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2011年8 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点此),本文对该司法解释进行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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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读
(2011年7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
先说第一款,查《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宣告无效非同小可,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其他事由不能宣告无效,自然只能驳回申请了。
第二款应该来自2003年左右的“亿万富豪胡加招遗产案”,其中有个案中案就涉及胡加招和张明娣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我(当时的id是龙吟)和罗律师当年曾在中国律师网论坛参加过此案(行政诉讼二审)的模拟法庭,刚才试着搜索居然找到模拟法庭的判决书。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宣告无效没有时间限制,除非婚后无效情形消灭。但是,如果选择行政复议,那得注意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如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那请注意《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笔记]
亲子关系的确定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但从50年至今的婚姻法向来不做详细规定,这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反倒引起许多误会。比如有许多人就理解为“拒做亲子鉴定就默认为非亲生”!
看第二条原文可知,要说默认,如果是夫妻一方(一般是男方)请求确认非亲生的情形,默认其实是“亲生”,请求方得有必要证据,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另一方呢当然得反驳了,也得拿出证据来啊,就是亲子鉴定。
第二款其实包含了非夫妻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一方(一般是女方)请求确认亲生,默认(即推定)是非亲生的,请求一方得有必要证据,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如果不提供那就负举证不能的后果:败诉。
ps ::
第 1061 条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 1063 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 1064 条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 1065 条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 1066 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 1067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
三生母为生父强制性交或略诱性交者。
四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性交者。
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1068 条
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 1069 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 1070 条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记]
《婚姻法》二十一条已有规定:
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三十七条进一步就离婚后的情况又细致规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这次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又不厌其烦再就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规定一番。
ps:常有父母离异的大学生问自己能否要求父或母支付抚养费,理由是自己虽满十八周岁但仍在上学,应该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查《婚姻法解释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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