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发布时间:2019-08-14 08:34:15




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2)5号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
(三)经济特区、;



第二条 、裁定不服的,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