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

发布时间:2021-05-31 06:31:15


  (—)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理意义上的标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全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只能适用前半段。

 

  

  为避免因将两者混淆引起的管辖权混乱,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五十八条中规定“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这条规定,不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虽然该解释未正式颁行,。

  (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之所以这样原则的规定涉及立法技术问题,不能因此而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不做区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乱,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

  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予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应根据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来确定,不能滥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前半段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诉讼主体,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所以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注意审查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查清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如果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则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否则应按照其上级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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