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浅析
发布时间:2019-08-20 06:00:15
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起丧失婚姻的效力。
事实上,无效婚姻制度自古有之。在西方,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都有对无效婚姻的规定,汉穆拉比法典将未订立婚约的男女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必备要件和婚姻禁例的视为非正式婚姻。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精神,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法国的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我国古代法律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解放后, 1950年、1980年《婚姻法》也均无无效婚姻之规定,到了2001年4月 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才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其中也包括可撤销婚姻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的,合法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是男女之间因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为法律所承认的男女结合。如果这种结合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则难以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即构成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包括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严重违反我国传统社会伦理道德,这两种情形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理应属于自始无效婚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属结婚来说,这两种情形所欠缺的结婚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而且欠缺的要件有可能得到补正和满足。假如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而且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再对之加以干涉是不应该的。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的”,假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再以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因此,以上两种情形也应划归为可撤销婚姻范围,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人们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现行《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撇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情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上文分析可知,这条规定范围有些窄,应该看到,“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这两种情形会随时间转移、感情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早婚者年龄已达适龄或未达婚龄女方己怀孕;患有禁婚疾病者,虽婚后未经治愈,但配偶另一方自愿与之同舟共济,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等。对此不应当一概宣告婚姻无效,应将婚姻撤销权赋予无过错方当事人行使,使婚姻的无过错方能够更好地保护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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