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式取消晚婚假 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

发布时间:2019-08-25 05:36:15


  1月22日下午举行的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实施。

  四川正式取消晚婚假,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

  即日起,晚婚假取消,即由原来的23天变为3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

  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育假、护理假不区分一孩、二孩等孩次,合法生育均同等享受。

  新政改动七大项

  修改1:晚婚晚育福利取消

  原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新政: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解读:

  “晚婚假”取消,只保留国家规定婚假3天。

  “晚育假”虽然取消,但女方的生育假从旧条例规定的“晚育假延长30天”修改为一律延长60天,不再区分是否晚育。男方护理假也从原来的15天延长为20天。

  全国女职工基本生育假由《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为98天,难产(剖腹产)可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1个孩子增加15天。再加上新条例规定的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现在女职工可以享受生育假至少158天,难产(剖腹产)为173天,生双胞胎为188天。

  将原俩“工资、奖金不变”的表述改为“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修改2:从“生一个”到“生两个”

  新政: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解读:

  将“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删除有关“晚婚、晚育”的表述,不再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申请再生育时,不再区分是否为农村或山区人口等情况,不再区分因丧偶、离婚再婚的情况。

  降低了因伤残而申请多生育的门槛,将“夫妻一方为二级甲等以上伤残军人或因公致残”的限制条件,改为“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修改3:关于再生育申请

  新政: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逾期视为批准。

  解读: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生第三个孩子才需要申请审批,且不再要求申请夫妻办理相关审查核实手续,改为由行政部门自行核实申请材料。

  将“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改为“(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

  再生育审批时间从90日缩短为20个工作日。

  修改4: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

  新政:

  第三十四条 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解读:

  计征基数计算标准有变,从“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改为“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统一按照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标准由原生育双方合计按计征基数6~8倍,改为对生育双方各自按3倍征收。

  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二个子女,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删除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表述。

  删除关于按照“再生育时间间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表述。

  删除关于“不符合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表述。

  删除关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的表述。

  修改5:关于计划生育避孕措施

  新政: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解读:

  对育龄夫妻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的要求,从“自觉落实”改为“自主选择”,不再强制。对“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再要求长效避孕或绝育。

  修改6: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新政: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该按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解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核发单位由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改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不再允许“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取消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要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的要求。

  修改7:关于独生子女奖励优待

  新政: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解读:

  国家卫计委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方面,明确了“老人老办法”的原则,法律修改前按照规定应当享受奖励扶助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父母继续享受奖励扶助。

  2016年1月1日后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相关奖励优待。

  其他修改

  原规定: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修改为: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