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诉讼程序
发布时间:2020-10-27 09:06:15
摘要:法创制的目的是为防患于未燃,如果本可以阻却不幸结果的发生,却因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没有告诉,导致惨剧的酿成,事后再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办,这似乎违背了创设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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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暴力犯罪;干涉;权利;公诉;自诉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笔者认为现在社会干涉婚姻自由的方式繁多,但如果是以暴力为手段进行干涉,那么是否还能纳入自诉案件的范畴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诉讼程序归属问题进行分析。
1 暴力犯罪的界定
1.1 何为暴力和暴力犯罪
所谓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包括以将实施暴力的胁迫),是为自然人故意的危害行为而设立的犯罪要件。“暴力”是指自然人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所谓“胁迫”(威胁)是指预示着有形的加害内容。而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与其它类型的犯罪相比,暴力犯罪具有显著的特点。简言之,主要有五个方面,即暴力性、凶残性、狡诈性、冲动性、危险性。暴力犯罪比较其他类型的犯罪对社会具有更大的威胁,影响更恶劣,故此类犯罪基本都为公诉案件,且社会上发生的各类重大恶性案件,一般都是暴力型犯所为。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单从罪名上看,加害人实施这一行为的方式即为暴力,这种暴力手段符合暴力犯罪的特征和定义,且侵犯了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性质确实是达到一定恶劣程度的,从这一角度而言,将其归为公诉案件的范畴应更为合理。
1.2 暴力犯罪的界定
对暴力犯罪的界定,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以暴力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是否为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不宜说所有规定有暴力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犯罪,都是暴力犯罪,只有法律对犯罪有规定,并且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犯罪的,才可能归入暴力犯罪或者称其为暴力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暴力犯罪主要有两类:直接规定“暴力”为犯罪的要件,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就属于这一类;另一类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但是法律用语事实上是指该种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为胁迫内容)的行为实施的,刑法上则以“叛乱”、、“强制”、“绑架”、“殴打”、“聚众扰乱”、“聚众斗殴” 、“劫夺”、、“强迫”、“阻碍”等来表示。如绑架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强迫卖淫罪等。从这个层面上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已被明确纳入暴力犯罪的范畴,既然罪名中带有“暴力”二字,而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观要件中也明确了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的暴力行为,即施加了有形的物理力(在下文中会对此有更为具体的阐述),既然如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就应与以非暴力形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区分开。
2 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本身进行分析
2.1 客观要件的复杂性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因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从这一层面看,其侵犯到的客体是复杂的,比照单一客体在诉讼程序和处罚力度上理应更为严格。
此外,该罪名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也就是说只有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够成了暴力,才可以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2.2 从主观方面直接故意进行陪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说,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
3 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3.1 宪法中的规定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可以说宪法作为一国的母法,其它法律理应不得与此为背。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婚姻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时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来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离婚自由,在夫妇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能阻碍。应该说,婚姻自由作为人身权利的一种,也是保障人权的一个方面。既然宪法明确了此项权利,那在实际操作中就应充分保障公民的此项权利,如果一方确以暴力的手段侵犯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的权利,也就是侵犯了宪法中的人身权利,就必须用国家暴力机关介入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3.2 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笔者认为,这一罪名应与其它自诉案件相区别,虐待罪、诽谤罪等或是在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的损害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是没有直接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物理性的伤害,加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如上所述,在本质上是相当恶劣的,如果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更有利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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