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12 00:55:15


  摘要: 本文从实务中的具体案例出发,论述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内有直接效力的主张。文中所述案例与台湾、日本的“单身条款”案虽有相似之处,但作者在分析民法上概括条款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功能的基础上指出,概括条款并不适用于此案,此案判决应直接以宪法为根据。作者进一步指出,,必将促进我国“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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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 男女平等 宪法原则 民事效力

  一、案件及问题的提出

:原告王玉伦(女)及其女儿李尔娴,均系新津县五津镇蔬菜村村民,一九九五年初,蔬菜村转让其部分土地后,其他村民都分得了土地转让费,而王玉伦、李尔娴却分文未得,因为该村“村规民约”有一条款规定:“凡本地出嫁女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迁走户口,拒绝迁走户口的,连同婚后所生子女,虽准予上户口,但不得享受一切待遇”。王玉伦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未迁走户口到男方所在地,所以,王玉伦及其女儿李尔娴不能分得土地转让费,为此,王玉伦、李尔娴以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审理此案的合议庭认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民事协议,而民事协议亦应符合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合议庭明确而坚决的态度,被告蔬菜村村委会很快分给了二原告土地转让费各5000元。

  上述案例,提出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是否有直接的效力?换言之,?是宪法还是民法?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民法学说判例对类似案件的观点

  此案发生原因系王玉伦因其性别而受不公平对待并“株连”其女儿的事实,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单身条款案”与之类似。所谓“单身条款”是指在德、日及我国台湾,许多企业与女性受雇者签订的劳动契约,有“结婚即须辞职”或“结婚视为自动辞职”的劳动契约条款。在“单身条款案”中,学说判例均认为,此种契约条款违反两性平等的宪法原则,侵犯了女性职员的婚姻自由及工作权,因而无效,但对认定“单身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德国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存在差别,因而产生宪法的直接效力说与间接效力说两种主张。

  (一)德国采直接效力说。,“此项单身条款之无效,乃是因为违反德国宪法之基本规范,易言之,即违反基本法第六条第一款(婚姻与家庭之保护),第一条(人的尊严),第三条(人格自由发展)之规定,,对抗国家,而且也是国民社会生活的规律原则,对于私法上交易亦有直接规范性,私法之法律行为亦不能违背此项法律秩序之基本结构。”由此可见,德国判例认为,宪法在其私法领域有直接效力,。德国采直接效力说的原因主要有二个,其一是因为德国宪法明文规定基本权利视为直接有效的法律,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二战后,特别重视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二)日本及我国台湾采间接效力说。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在审理一“单身条款”案时认为:“实现两性平等,不仅是国家与国民之关系,在国民相互间之关系上亦禁止以性别为理由而作不合理之差别待遇。……在国家与国民之关系,宪法第十四条直接接明示两性平等,在国民相互间之关系,民法第一条之二亦有明文……此种性差别待遇之禁止构成劳动法之公共秩序。违反此种公共秩序之劳动协约、工作规则、劳动契约,无论如何,均违反民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具法律上之效力”。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之规定,主要针对国家权力而设,旨在保障人民免遭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私法关系虽然“自应受其规范”,但为维护私法之独立性及法律秩序之统一性,宜经由私法的规定,尤其是概括条款,于具体个条中,。换言之,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学说判例认为,宪法调整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在私法领域仅仅是一种价值判断,只能通过民法的规定,尤其是民法的概括条款间接地发生效力,因此,认定“单身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概括条款之一的公序良俗原则。

  三、民法公序良俗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

  前述(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案虽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单身条款”案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简单沿用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学说判例而采间接效力说,认为认定涉讼“村规民约”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相当的民法条文。因为我国民法,实际上继受于外国,但一国的法律,、经济、社会的产物,、经济、社会症结的方法” ,也就是说,产生于特定社会的法律,只能解决特定社会的问题。我国继受外国的民法,也只能适用于同样性质的社会生活领域,解决同样性质的问题,如果我们分析一下国外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中的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等概括条款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功能──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就会发现,此案事实的性质不属概括条款甚至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诚实信用原则、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等概括条款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功能在近代欧洲,“市场经济要求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消费活动必须摆脱政府家长式的干预,成为政府领域之外由看不见的手调节的纯经济活动” ,市场经济的这种要求, ,在纯粹的经济活动领域中,国家实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这就必然要求调整手段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以建立各自的秩序,于是公法与私法应运而生” ,私法关系的调整手段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表现在民法各种制度上,如所有权绝对、遗嘱自由,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它直接反映了自由经济的要求,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是这一时期民事立法的经典之作,“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就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完成的” .在由民法调整的纯粹经济活动领域内,个人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全部委诸其自治的意思,契约当事人就其相对人的选择、订约的方式和契约的内容享有完全的自由,“这就打破了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之以阶级、身份之差别所立之法律生活关系,使每人……得能从事于自由之经济竞争活动” .这种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和私法上的契约自由,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的飞速发展,所以梅因说:“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到垄断阶段,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和私法上无限制的契约自由,终于暴露出巨大弊端。财富的集中、大企业的垄断,使“自由”、“平等”越来越具有了虚伪性,很难想象,出卖劳动力的工人与资本家之间能有交易上的自由可言,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资金雄厚的大公司之间能有“平等”可 言。而二十世纪,更是一个极度动荡的、剧烈变化的、各种矛盾与冲突空前激化的时代,席卷全球的经济危机,使人们对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产生怀疑,于是,国家放弃了原来极度的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对经济实行国家干预;劳资对立、妇女问题、消费者问题再加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使原以为具有逻辑自足性的、能解决一切案件的民法典漏洞丛生,,难以维持起码的社会公正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被提升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