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1-03-19 05:43:15
亲子关系制度、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家庭关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50年、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关于亲子制度、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均规定得过于原则,很不完善。在制定民法典之时,认真研讨、补充完善亲子制度及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是理所当然、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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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的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作了两章的规定,即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一章,收养一章。对此我们从以下父母子女关系及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两大方面加以说明:
一、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即亲子法制度。我国 1950年婚姻法申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婚姻、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可以说,从此我国亲子关系制度开始步入了”子女本位的亲子法“阶段,之后,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的诸项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还特别明确规定,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应该讲,我国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在世界上是比较先进的。
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中家庭关系制度包括父母子女关系制度不够系统、完善,缺乏一些重要的基本制度如亲子关系的确认、生子女的认领等等,加之法律的原则化、抽象化的特点,致使法律规定难以兑现。同时,不能不看到我国是经历了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古老国家,从观念上真正尊重子女的人格、权利,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民主平等还需要时间。所以,借此次制定民法典之机,完善父母子女关系法制,对促进民主、平等的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对保障祖国的未来,祖国的下一代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现象迫使我们去思考。例如:流浪儿团伙中绝大部分是因父母失职,致使子女出走;童工问题;失学儿童在某些地区有增无减;父母不尽扶养义务,造成对于女身心的伤害;父母望子成龙,适得其反,引来杀身之祸的事例接连发生;特别是独生子女的生存境况更令人担忧,父母将对后代的“爱”全部集中在一个孩子的身上,同时也将对后代的成才希望全压在了一个孩子的肩上,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势必采取不正确的教育方法,结果或强制子女读书、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放任自流,顺其自然,造成许多家庭的悲剧等等。这些事实,告诉我们,目前未成年子女,青少年所处的生存环境,存在很多问题,虽然究其原因有多种,但从家庭立法来讲,我们必须尽快完善亲子法制度,使人们有章可循,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其成长为愉快的、健康的、有用的人。
此次专家建议稿,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基础上,主要增加了反歧视原则、子女亲生否认、认领子女、强制认领、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惩罚手段、父母的亲权责任及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法并人婚姻家庭法,因此专设一章加以规定)。
(一)明确规定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或因依法实施人工生殖技术生育而形成的父母子女之间,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1、规定之含义
这一规定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婚生与否,不受自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或者依法实施人工生殖技术生育而形成的血亲的影响,完全相同。
2、说明及理由
此条突出了反歧视原则,反对歧视非婚生子女,反对歧视拟制血亲,反对歧视异质人工生育的子女等,强调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律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此次修改增加的该条款中,未出现非婚生子女的提法,其最主要的意图是在法条中不作子女婚生与否的界定,以彻底实现立法者在法律条文及现实生活中消除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区别对待的立法思想,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规定才能将立法者、司法者及学者们关于“婚生与否与子女无关,是父母所为,子女不负任何责任,不能让子女承担父母行为的后果”的论述与法条的规定相一致起来,也才能真正体现出我国法律尊重与保护子女利益的彻底性。
对于这一规定有人觉得过于超前,这样规定不清楚等等。其实这种规定早巳不是什么超前的了,这样的规定对保护子女利益之目的的实现,也是再清楚不过了。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亲子关系认定的提法近些年来都有了极大的变化。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于1997年12月16日的(子女身份改革法)(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法)和 1998年4月6日的(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是对非婚生子女地位的根本性的重大修改。在父母照顾权、出身、子女姓氏,监护权以及生活费请求权方面彻底消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差别。因之德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第二节出身,第 1591—1600条、1600a产d等条14条对父母子女关系、确认子女和父母身份的条款中,完全是从子女和父母的亲生关系,从子女的利益角度规定的。如德国民法典第1591条规定“子女的母亲是子女所由之出生的子女。第1592条规定子女的父亲是: (1)在子女出生时已与子女的母亲结婚的人;(2)已认可父亲身份的人或(3)其父亲身份依照本法 。在第二节整节规定中未出现婚生与非婚生的提法。(德国民法典)自此不再有”非婚生“一词。1又如英美法系国家美国”1973年颁布的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案》确立了所有子女-无论其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双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平等的原则。到1995年,《统一父母身份法案》已经被19个州适用,有更多的州经修改后采用,该法案抛弃了婚生子女的概念(将父母统称为Parent,子女统称为 Child,无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别),所有的子女与他们的父母-无论已婚或未婚-用语完全相同。“2此外,澳门地区民法典第四卷第三编第一章,以长达79条之多的篇幅规定了亲子关系确立的一般规定,母亲身份与父亲身份的确立和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的确立,全章未提出婚生、非婚生的概念,与德国民法典一样,完全从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来确定父母亲生的身份,而不是以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来确立子女的婚生与否。
很明显,这是以子女利益为重,,是与“子女本位的亲子法”发展趋势相一致的,是进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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