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应负担抚养费

发布时间:2020-04-22 18:23:15


原告:李X鑫,女,26岁,吉林省X业局营林处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春X街。

被告:徐X波,男,28岁,吉林省X业局贮木场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向X街。

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在抚松县泉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已怀孕5个月。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还协商同意,由原告做流产,由被告承担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对流产反悔,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于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随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已出生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付子女抚养费60元。被告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离婚后原告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出生,并随原告姓为理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

: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原告当时已怀孕5个月。双方虽协商由原告做流产,但原告在离婚后生育一男孩,并随其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孩子出生后与原告同姓,不履行抚养义务,是错误的。婚姻法》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1993年11月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生之子应尽抚育义务;

二、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本案的正确处理,关键在于以下两点: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由原告做流产的约束力问题。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按照优生、优育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也不是执行协商的内容的行为。因此,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由怀孕女方做人工流产,虽是一种双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见,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离婚中协商同意由原告做人工流产,事后(离婚后)原告反悔,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遗憾的是,,是判决中的不足之处。

二、关于离婚后女方所生孩子,男方应给付子女抚育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性质是法定义务,而且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这种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因子女随父或母姓而免除对方的义务(婚姻法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本案被告以其子随原告姓而拒绝负担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既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据此,,并负担一定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