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民诉蒋X兰的离婚案

发布时间:2019-10-14 17:48:15


(2005)X民初字第10X1号

原告李期民,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流泽镇吉星村。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蒋戴兰,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邵东县流泽镇吉星村,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期民与被告蒋戴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戴兰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个月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离婚,并自愿抚养小孩。
被告未予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李期民与被告蒋戴兰于2002年2月27日办理的结婚证,以此证明诉讼双方的婚姻关系。
2、200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安华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草率,结婚时被告未带有婚前财产,婚后不久双方即发生矛盾,及被告离家出走等事实。
3、200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吾生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差,小孩抚养,被告出走,及村委调解有关情况。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属于证人书证,虽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的证明力不大,但两份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期民与被告蒋戴兰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育一子李金毫,现由李期民抚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11月双方发生口角之争后,被告蒋戴兰离开原告家外出,次月才回家,经村委干部调解未果,被告遂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而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且不让原告知晓其下落,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导致感情破裂。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李金毫未满2周岁,本应由被告抚养,以更利于其成长,但被告下落不明,只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正确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期民与被告蒋戴兰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金毫由原告李期民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7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云春
审 判 员 匡自力
审 判 员 禹盛卿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一方重婚或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
(三)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五)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七)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