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离婚案
发布时间:2020-06-12 16:27:15
被告:王鑫艺,女,28岁,籍贯福建省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北角英皇道。
原告郑宜熟与被告王鑫艺于1986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89年1月15日,原告往香港定居。1992年12月7日,。1993年,被告以会夫为由往香港探亲。1993年6月8日,双方在香港再次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11月,被告随夫定居香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1996年7月29日向香港民事法庭申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于1996年12月7日应诉。在香港民事法庭排期审理期间,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郑宜熟起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和,难以相处,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鑫艺答辩称:原告已于1996年7月29日向香港民事法庭起诉与其离婚,其已应诉。现香港民事法庭正在排期审理该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 判
:原告郑宜熟与被告王鑫艺虽依法向内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鉴于双方现均定居香港,又在香港重新进行婚姻注册,且原告已先于本院向香港民事法庭提起离婚诉讼,香港法庭对该案尚在审理当中,故原、被告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应由香港法庭审理。现原告以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23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宜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宜熟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 析
。立案受理后,首先涉及案件管辖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本案香港居民郑宜熟、
,:“港澳同胞……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以上规定表明,,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被告双方在香港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这里所指的实际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亲人均在内地,于港澳进行诉讼,既无独立进行诉讼的能力,又无法指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从而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2)双方共同财产主要存在于内地或子女主要在内地生活、上学,于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可能给审结后执行造成困难;(3)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虽持港澳身份证,但长期来往或居住于内地,于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可能存在送达、开庭等程序性困难;(4)某种依香港、澳门法律不予受理的情况等等。就本案而言,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无存在“在香港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的情况,。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是否合法、正确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先在内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以后赴香港定居,成为香港居民,且双方赴港后,又在港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对此,可认为其婚姻关系又得到了香港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本案原告郑宜熟提起的离婚诉讼,,香港民事法庭也已受理并排期进行聆讯审理。而且,被告王鑫艺已应诉并明确表示应由香港民事法庭审理该案。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香港进行诉讼不存在上述的实际困难,。必须特别指出的是,,司法解释。据此,。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原、被告之间解除婚姻诉讼,,,,作出驳回原告郑宜熟的起诉之裁定,是合法、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在当时情况下,:1.婚姻关系在内地缔结;,;3.在港澳进行离婚确有困难。其中第3项条件“在港澳进行离婚确有困难”的司法解释本意是,,不受理这类当事人的离婚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婚姻关系确在内地有效成立,,不符合应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条件,,,不存在在香港进行离婚确有困难的问题。因此,。,更为合适。
实际上,,依据的是“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在两个法域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执行是有条件的,当事人在一个法域起诉的案件,不等于在另一个法域起诉当然不被受理。这主要看两个法域之间的司法互助关系如何,、价值取向的判断如何。所以,仅依此原则判断涉及两个法域的案件管辖,是不严谨的。
香港回归以后,此类问题是否不会再存在,不敢断言。但两个法域的法律制度不同,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会有影响。,有待实践和内地与香港的司法互助问题的明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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