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汪某某诉赵某某离婚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07:29:15


汪某某诉赵某某离婚

  ——与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有关的案件

【案情】

  原告:汪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赵玉喜,男。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初认识,2000年9月28日结婚,2001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汪小×。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被告婚前曾患精神分裂,经治疗好转;婚后被告又患病(精神分裂症),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患病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未尽到扶助义务,现被告赵某某患病仍在治疗中。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创维”电视机1台,被子5条,双人床2张,二组合柜1套;被告婚前财产有“容声”冰箱1台,“上海”洗衣机1台、磁化净水器1台、电饭煲1个、盆架1个、鞋架1个、衣架1个、铝锅1个、被子4条、铁锅1个,婚后共同财产有液化气盘、罐各1个,高压锅1个,VCD1台。原告汪某某每月工资收入910.30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相识,没过几天就结了婚,10月3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的第二天被告因犯病就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以致于婚后被告经常犯病,无法进行共同生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虽然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但婚后感情好,婚后赵某某得了病,经原告精心照顾,被告病情好转,且被告生了孩子,原告之所以离婚,是为了逃避作丈夫照顾妻子的义务;,并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5000元。

审判

:被告赵某某患病(精神分裂症)尚在治疗中,双方难以维持婚姻关系,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汪小×,原告要求自行抚养,本院准许;婚前、婚后财产根据双方协商意见分割。鉴于被告赵某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尚在治疗,且经济困难,原告汪某某应给予经济帮助。经合议庭评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汪小×,由原告汪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汪某某婚前财产有“创维”电视机1台、被子5条、双人床1张、二组合柜1套,婚后共同财产液化气盘、罐各1个,高压锅1个归原告汪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婚前财产“容声”冰箱1台、“上海”洗衣机1‘台、磁化净水器1台、电饭煲1个、盆架1个、鞋架1个、衣架1个、铝锅1个、被子4条、铁锅1个,婚后共同财产有VCD1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四、原告汪某某给予被告赵某某医疗费、生活补助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难点不多,关于一方隐瞒了精神疾病,对方要求离婚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前隐瞒精神病,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另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仓促结婚,婚前,被告赵某某未向原告如实说明其婚前曾患过精神分裂症,婚后旧病复发,原告为此提出离婚。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汪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并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根据原告有固定的正当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患病且无固定职业的情况,判定原告汪某某应对被告赵某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