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正得诉许春月离婚案

发布时间:2019-08-16 15:53:15


潘正得诉许春月离婚

  ——老年人再婚后的离婚案件

【案情】

  原告:潘正得,男。

  被告:许春月,女。

  潘正得与许春月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潘正得与被告许春月都是第二次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4年,原告因患病多次动手术住院治疗,被告亦照顾原告,但双方由于遇事缺乏商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合。

  原告潘正得诉称:1991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4年,我前后几次住院动手术,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对我不照顾,甚至不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名。在家庭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无理取闹,对我年迈体弱的老母亲不尽孝道,特别是我被割除前列腺后,被告称我没有性功能,让她守活寡、活受罪,这给我的自尊心带来极大的伤害。因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致使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现名存实亡,。

  被告许月春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彼此都很珍惜晚年这来之不易的姻缘,原告在住院动手术期间我尽心尽责对其进行照料,在最后一次手术时,我要赶回老家料理母亲的后事,鉴于原告的亲生子女均在场,所以我没有在手术通知书上签名。原告诉请离婚,其真正目的是担心我继承他的遗产,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审判

,原告提出被告对其照顾不周,对其母亲不尽孝道,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在于不让她继承财产等理由,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虽属丧偶、离异后建立的新的夫妻关系,结婚至今已有10余年之久,家庭生活观念较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应视为牢固,考虑到双方均属年老多病的阶段,需要安度晚年生活,今后只要被告多多体谅照顾原告,原告遇事多与被告商量沟通,生活上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正得与被告许春月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原、被告是在分别丧偶、离异后再婚的夫妻,再婚时原告已年逾花甲。双方再婚后10多年来,感情尚好。原告患病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亦有照料,双方都珍惜这晚年来之不易的姻缘,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遇事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不合,但对于老年人再婚产生的离婚纠纷,应从维护家庭稳定,确保老年人安度晚年为处理原则,认真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认为只要被告多体谅、多关心原告,原告多与被告沟通,生活上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判决不准予本案原、被告离婚。此判决妥善地处理了老年人再婚产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