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玲诉卞维光离婚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07:37:15


周玉玲诉卞维光离婚
  ——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

【案情】

  原告:周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周凤贤。

  被告:卞维光,男。

  1999年底,原告周玉玲与被告卞维光在一起工作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住在原告的父母家。2001年10月12日,原告周玉玲生育一女儿取名卞××。婚后由于双方都认为对方有外遇,且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冷漠,经常外出赌博,双方产生矛盾。2003年12月底,被告将女儿带回老家其母亲处抚养。2004年1月1日下午,被告发现原告与一个男人经常通电话就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并拿走了一部三星5308型手机;2004年1月26日晚,原、被告因归还原告的手机及拿小孩的衣服等问题谈不合,产生争吵、拉扯,被告又打了原告几巴掌。2004年1月2日,原告周玉玲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经CT检查: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花费医疗费200元。2004年1月27日,原告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开活络油一瓶外用。

  被告卞维光月工资收入约8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原告周玉玲诉称:我与被告卞维光于1999年年底认识,不久双方恋爱,2000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住在我父母家,2001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卞××。被告性格内向,婚后对我冷漠,且在休假期间经常外出赌博,我怀孕临产及坐月子期间也外出赌博;有时连月工资都输掉,我多次批评他,他也不悔改;从2002年10月起,我为了生计,参加舞蹈队外出演出,被告无端怀疑我有外遇,责骂我还打过我,摔坏我的手机。被告还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因此事我同他多次争吵。2003年12月13日,双方曾想协议办理离婚手续,一直没有写离婚协议书而无法办理;当天中午,被告从我家搬出就不再回来了。200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乘我父母去外地我一个人在家,回来将我强暴并打我头部及全身,使我致伤,并抢走我三星S308型手机一部、偷走我500元;2004年1月26日晚8时,被告打电话叫我拿回手机并带女儿衣服给他,我和母亲到达后,被告却不肯还手机给我,我与他理论,他又打我头部和脸部,我母亲阻拦也被他打伤眼部。综上,被告几年来的不良表现和多次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精神和身体,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由我抚养女儿卞××,被告按月工资收入的20%-30%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被告赔偿给我精神和身体损害费1万元;4.被告归还抢走我的三星S308型手机一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卞维光辩称:一、原告的陈述是恶人先告状,是在为自己有外遇寻找借口。我与原告婚后一段时间,有过短暂的幸福生活,自从2002年10月原告参加舞蹈队后,经常借演出之机,跟一些有钱人玩到凌晨二、三点,甚至夜不归宿;2003年3月起,我发现一些男人经常给她发黄色短信,有时她在凌晨一、二点后还和别的男人通电话;2004年1月1日,我发现她在手机里居然称一个男人为“群群老公”,而且在她包里发现她和这个男人一起订两张1月6日到广州的飞机票,我气愤她到外面跟别的男人搞在一起,才随手打了她几个耳光;我没有偷她50。元,也没有踢伤她两个姐妹。二、原告称我“经常外出参加赌博,根本不管女儿”等等不是事实。我只是有时跟朋友在茶艺馆打扑克牌玩“拖拉机”,没有赌博。我平时的工资收入每月交给原告家里400元生活费,买小孩的奶粉,还买了两部手机,加上我父亲生病住院的花费,我没有钱赌博。原告在家里从不洗衣、做饭、打扫卫生,不会照顾小孩,不尽做妻子、母亲的责任,小孩两岁多了原告从未洗过一块尿布,也极少喂孩子吃饭,跟小孩没有培养起基本的母女感情。原告没有资格主张对小孩的抚养权。三、原告称家里常接到陌生女子打电话来找我,我有时接到电话后马上出去天亮才归,不是事实;事实是,我用家里的电话与一个已经结婚的女同事联系,她有个妹妹在房地产公司售房,我想了解怎么用公积金卡去贷款买房。四、2004年1月26日晚,我与原告因手机和小孩的衣服谈不拢,双方产生拉扯,我打了原告几巴掌,原告也拉伤了我的手,拉坏了我的衣服;我不清楚有没有打到原告的母亲。综述,我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①我同意离婚;②我要求抚养小孩,因为我在思想教育方面比原告优越且我有固定收入;③我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方面的损失,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费;①我拿原告的手机已丢到海里了,已经不存在,无法归还。

审判

,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互不信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互相猜疑,导致被告打了原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照准;二、对婚生女孩卞××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婚生女儿卞××,2001年10月12日出生,现两周岁,原告与被告均要求由其抚养,但考虑到卞××从小随原告在外婆家生活,且原告的母亲已退休在家,有能力且同意照顾外孙女,原告是幼师专业毕业,孩子上学方便,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可优先考虑孩子卞××由原告周玉玲抚养,被告每月按其工资收入800元的20%给付抚育费即160元。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和身体损害费1万元及归还三星5308型手机的处理意见。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互相怀疑,2004年1月1日下午,被告动手打过原告且拿走原告的一部三星S308型手机。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健康权、身体权构成侵害,原告由此而花费的医疗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200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由于孩子和手机的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拿走原告的手机一部,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收入购置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手机被告称已丢到海里,已不存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手机尚在被告手里,该财产已灭失,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手机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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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玲诉卞维光离婚案
  ——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

【案情】

  原告:周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周凤贤。

  被告:卞维光,男。

  1999年底,原告周玉玲与被告卞维光在一起工作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住在原告的父母家。2001年10月12日,原告周玉玲生育一女儿取名卞××。婚后由于双方都认为对方有外遇,且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冷漠,经常外出赌博,双方产生矛盾。2003年12月底,被告将女儿带回老家其母亲处抚养。2004年1月1日下午,被告发现原告与一个男人经常通电话就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并拿走了一部三星5308型手机;2004年1月26日晚,原、被告因归还原告的手机及拿小孩的衣服等问题谈不合,产生争吵、拉扯,被告又打了原告几巴掌。2004年1月2日,原告周玉玲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经CT检查: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花费医疗费200元。2004年1月27日,原告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开活络油一瓶外用。

  被告卞维光月工资收入约8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原告周玉玲诉称:我与被告卞维光于1999年年底认识,不久双方恋爱,2000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住在我父母家,2001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卞××。被告性格内向,婚后对我冷漠,且在休假期间经常外出赌博,我怀孕临产及坐月子期间也外出赌博;有时连月工资都输掉,我多次批评他,他也不悔改;从2002年10月起,我为了生计,参加舞蹈队外出演出,被告无端怀疑我有外遇,责骂我还打过我,摔坏我的手机。被告还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因此事我同他多次争吵。2003年12月13日,双方曾想协议办理离婚手续,一直没有写离婚协议书而无法办理;当天中午,被告从我家搬出就不再回来了。200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乘我父母去外地我一个人在家,回来将我强暴并打我头部及全身,使我致伤,并抢走我三星S308型手机一部、偷走我500元;2004年1月26日晚8时,被告打电话叫我拿回手机并带女儿衣服给他,我和母亲到达后,被告却不肯还手机给我,我与他理论,他又打我头部和脸部,我母亲阻拦也被他打伤眼部。综上,被告几年来的不良表现和多次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精神和身体,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由我抚养女儿卞××,被告按月工资收入的20%-30%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被告赔偿给我精神和身体损害费1万元;4.被告归还抢走我的三星S308型手机一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卞维光辩称:一、原告的陈述是恶人先告状,是在为自己有外遇寻找借口。我与原告婚后一段时间,有过短暂的幸福生活,自从2002年10月原告参加舞蹈队后,经常借演出之机,跟一些有钱人玩到凌晨二、三点,甚至夜不归宿;2003年3月起,我发现一些男人经常给她发黄色短信,有时她在凌晨一、二点后还和别的男人通电话;2004年1月1日,我发现她在手机里居然称一个男人为“群群老公”,而且在她包里发现她和这个男人一起订两张1月6日到广州的飞机票,我气愤她到外面跟别的男人搞在一起,才随手打了她几个耳光;我没有偷她50。元,也没有踢伤她两个姐妹。二、原告称我“经常外出参加赌博,根本不管女儿”等等不是事实。我只是有时跟朋友在茶艺馆打扑克牌玩“拖拉机”,没有赌博。我平时的工资收入每月交给原告家里400元生活费,买小孩的奶粉,还买了两部手机,加上我父亲生病住院的花费,我没有钱赌博。原告在家里从不洗衣、做饭、打扫卫生,不会照顾小孩,不尽做妻子、母亲的责任,小孩两岁多了原告从未洗过一块尿布,也极少喂孩子吃饭,跟小孩没有培养起基本的母女感情。原告没有资格主张对小孩的抚养权。三、原告称家里常接到陌生女子打电话来找我,我有时接到电话后马上出去天亮才归,不是事实;事实是,我用家里的电话与一个已经结婚的女同事联系,她有个妹妹在房地产公司售房,我想了解怎么用公积金卡去贷款买房。四、2004年1月26日晚,我与原告因手机和小孩的衣服谈不拢,双方产生拉扯,我打了原告几巴掌,原告也拉伤了我的手,拉坏了我的衣服;我不清楚有没有打到原告的母亲。综述,我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①我同意离婚;②我要求抚养小孩,因为我在思想教育方面比原告优越且我有固定收入;③我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方面的损失,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费;①我拿原告的手机已丢到海里了,已经不存在,无法归还。

【审判】

,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互不信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互相猜疑,导致被告打了原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照准;二、对婚生女孩卞××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婚生女儿卞××,2001年10月12日出生,现两周岁,原告与被告均要求由其抚养,但考虑到卞××从小随原告在外婆家生活,且原告的母亲已退休在家,有能力且同意照顾外孙女,原告是幼师专业毕业,孩子上学方便,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可优先考虑孩子卞××由原告周玉玲抚养,被告每月按其工资收入800元的20%给付抚育费即160元。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和身体损害费1万元及归还三星5308型手机的处理意见。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互相怀疑,2004年1月1日下午,被告动手打过原告且拿走原告的一部三星S308型手机。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健康权、身体权构成侵害,原告由此而花费的医疗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200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由于孩子和手机的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拿走原告的手机一部,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收入购置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手机被告称已丢到海里,已不存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手机尚在被告手里,该财产已灭失,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手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玉玲与被告卞维光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卞××由原告周玉玲抚养,被告卞维光每月支付抚育费160元,直至卞××可以独立生活为止。卞维光对女儿有探望的权利,周玉玲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卞维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给原告周玉玲医疗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随着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的多样化,家庭的不稳定因素增加,因婚外恋或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导致的案件大量增加。本案即因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任,相互猜疑而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本案给我们的一个启示是:信任是婚姻的基础,缺乏信任,相互猜疑,夫妻感情将难以为继。

  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婚姻中的男女双方的生命健康权也同样有不受对方侵害的权利。本案中,经查明被告因猜疑而于2004年1月1日打了原告,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和身体损害费1万元。,被告动手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原告因此所花费的医疗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而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这实际上是判令被告以其个人的财产对侵害行为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有助于维护被殴打妇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