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条件优越 不能要求变更抚养权
发布时间:2019-08-08 13:11:15
案情回放
赵某与周某原系夫妻,2008年育有一子小林。因感情不和,离婚,小林由母亲周某抚养,赵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调解协议。此后赵某申请过强制执行,探望基本维持正常。2015年底,因孩子身体不适且恰逢期末考试,探望暂时中止,赵某以探望受阻、,要求将小林变更为自己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以案释法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由此可见,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离婚并已确认抚养权后,若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需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子女本人的意愿,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充分尊重子女本人的意愿;(2)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包括经济条件、自身条件及行为习惯等,能否为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现抚养人是否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3)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若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若现有生活环境未发生重大恶化,不宜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中,小林自出生主要随母亲周某共同生活,现有经济状况和生活条件均比较平稳,未发生明显不利变化。尽管赵某物质条件相对宽裕,但孩子本人已适应并依恋现有的生活环境,故赵某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更需要情感的获得、心灵的沟通、监护人的言传身教。离婚后夫妻关系虽然终止,但父母仍然是孩子最亲近的人,在处理抚养、探望相关问题时,父母应抛弃个人恩怨,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中心,尽最大努力给予孩子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切实履行为人父母应尽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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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经济条件优越并非变更抚养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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