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私自堕胎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发布时间:2019-08-16 22:38:15
【案情】
刘某与文某于200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8日,双方因言语不当发生争执,文某回娘家居住。后刘某到文某娘家,希望接文某回家,但遭到文某拒绝。离婚,诉讼过程中,刘某数次动员亲友到文某娘家做和好工作,均遭到文某拒绝。5月12日,已怀孕7个月的文某与其父文某明在未与刘某协商、未告知刘某的情况下,以文某系未婚怀孕为由到医院要求做人流手术,文某明在手术同意书上的“亲属”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医院对文某实施了人流手术。。
2009年8月10日,刘某以文某及其父文某明侵犯其生育权,对其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分歧】
妻子私自堕胎,是否侵害了丈夫的生育权?
一种观点认为,妻子的行为构成侵权,她堕胎应当告知丈夫并经丈夫同意,否则既是对丈夫知情权的侵犯,也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妻子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如本案中的生育权)和基本民事权利相冲突时,应当根据法益均衡、法益价值的原则,倾向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男性是否有生育权
在我国法律中,婚姻法第三章第十六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十八条,都对生育权作出了规定。男性和女性都有生育权,即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所以,男性具有生育权是没有疑问的。
2.男性生育权的实现
一般来说怀孕是双方自觉自愿的行为,男性生育权是不能自己独立完成的,需要妻子自觉自愿的配合才能实现。这种自愿不仅体现在怀孕时,并且应当体现在从怀孕一直到胎儿出生这段时间内。胎儿孕育在女方的体内,女方是否愿意继续孕育胎儿,必然涉及到女方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这两种权利是女方的基本民事权利,男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也有可能造成道德的泛滥,使男方的生育权凌驾于女方的基本权利之上。所以说,男性生育权的实现不但要有男方的意愿,也应当有女方自觉自愿的配合,而且这种配合从怀孕到孩子出生这段期间都应当是自觉自愿的。
3.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冲突的解决
女性进行堕胎是对自己身体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我国法律对于人的民事权利认定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且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当胎儿存在于母体时,胎儿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具有权利能力,而被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民法上对胎儿的保护是通过对母体的保护来实现的,当外在因素如他人故意伤害导致流产,视为对母体的故意伤害,是对母体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既然是母体的生命健康权,那么作为母体的孕妇自然有权处分。
生育权的特殊性,使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必须通过女性才能实现。在权利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男女身体状况的差异,必然是女性作为孕育胎儿的主体。胎儿寄生于母体当中,靠吸取母亲的营养生长发育,必然要求妇女要承担更多义务,即损耗自己的身体,承担由于怀孕而导致的各种身体上的不良反应以及精神上的焦虑。所以在法律价值取向上对妇女作更多的倾向性保护,是符合法益均衡精神的。
关于女性是否有权利堕胎,在国外也有很多著名的案例,虽然法律条文不尽相同,但是法律的追求公平正义的精神是相通的。法律历来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承担的义务越重,享受的权利应当越多。美国一个著名的凯赛堕胎案中,对妇女堕胎权有这样的分析:虽然堕胎的问题与良知和信仰有关,但它却不仅仅是一个哲学问题。堕胎是一件特殊的事情。它会给很多人造成影响:决定去堕胎的妇女本人;实施和协助手术的人;配偶、家庭和社会;以及潜在的、被夺去的生命。虽然堕胎是这样的一种行为,但是州还是没有权利去限制它,因为妇女的自由决策权在这里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必须保护这一点。怀孕的母亲不得不承受焦虑、痛苦以及身体上的不适,这是其他人难以体会的。从人类诞生之日起,妇女就承受着这样的牺牲,这种牺牲使她在别人眼里变得崇高。但是,州却不能以此为理由坚持妇女必须作出这样的牺牲。笔者同意以上的分析,即法律应当尊重妇女堕胎的自由意志。
笔者认为,在平等的条件下,没有人有权利要求他人以牺牲自身健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对方是自愿的,否则,,对社会伦理道德的违背。唯其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夫妻生育权的冲突,既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同时又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之间的冲突。一般来说,男方生育权的行使与实现需要利用女方的身体,所以更应当尊重女方的人身自由权及健康权。二者权衡,女方的这种基本权利比男方的生育权更应当优先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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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妻子私自堕胎不侵害丈夫的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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